(2016)沪0101民初2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彦兰、王仁卿与钱国英、潘根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兰,王仁卿,钱国英,潘根新,祝世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156号原告:刘彦兰,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仁卿,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钱国英,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根新,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祝世友,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原告刘彦兰、王仁卿与被告钱国英、潘根新、祝世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兰、王仁卿,被告钱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被告潘根新,被告祝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兰、王仁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9,30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上午10时51分许,本市合肥路XXX号二楼被告钱国英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家中财物损失209,301元。经消防火灾事故调查认定,起火部位系房客祝世友家中西南墙角部位,是家中电器故障而造成的火灾。后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国英辩称,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市合肥路XXX号二楼后楼房屋系被告钱国英委托被告潘根新的哥哥购买,租赁凭证上承租人虽写被告潘根新,但该房长期由被告钱国英使用和管理,并将该房出租给被告祝世友。火灾原因是房客用电超额,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祝世友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潘根新辩称,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市合肥路XXX号二楼后楼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潘根新,后被告潘根新的哥哥将房屋借给被告钱国英居住。现房屋是被告钱国英出租给被告祝世友,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钱国英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祝世友辩称,火灾系被告钱国英出租房屋插座线路老化引起的。虽然房屋内有几个电饭锅,但不可能几个电饭锅同时煮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仁卿系上海市合肥路XXX号晒台搭建承租人,被告潘根新系上海市合肥路XXX号二层后楼、二层后楼阁承租人。2015年10月17日,被告钱国英与被告祝世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钱国英将被告潘根新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祝世友,租期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6年6月14日,上海市合肥路XXX号二楼被告祝世友家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家中家电、家具等财物被烧毁。同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14日10时51分许,上海市合肥路XXX号二楼202室祝世友家中发生火灾,该房屋由祝世友一家三口租住,火灾发生时202室家中无人,上午6点50分左右房客外出工作,外面进户门是锁上的,202室内设阁楼,底间无窗户,阁楼南侧有一处气窗。202室家中电气线路敷设混乱,存在多拖线板串联供电现象,且均处于通电状态;202室全部过火,202室阁楼坍塌,相邻的二楼前间(陈福丽家)、三楼XX室(刘彦兰家)全部过火,一楼(XX室)、二楼亭子间等相邻住户屋内未过火,受到烟熏以及水渍影响;火灾现场202室祝世友家中西墙距北墙75CM、距西墙10CM地面处多股铜芯线2根及插片一只三处物证,经分析后送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火烧融痕。起火部位为合肥路XXX号二楼202室祝世友家中底间西南墙角地面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外来火种、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述事实,由公房租赁凭证、房屋租赁协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祝世友家中底间西南墙角地面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外来火种、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火灾系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被告祝世友作为电气线路实际使用人,对本起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根新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未对房屋内的电气线路尽到维护、监督、管理的责任,对本起火灾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根新、祝世友共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具体金额,根据物品受损情况等因素,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钱国英并不是房屋承租人,也不是发生火灾时的房屋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国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根新、祝世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兰、王仁卿财产损失45,000元;二、原告刘彦兰、王仁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5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彦兰、王仁卿负担2,639.51元,被告潘根新、祝世友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