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罗飞、罗谚与南充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罗谚,罗东海,陈家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907号原告罗飞,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罗谚,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东海,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陈家洪,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罗飞、罗谚与被告南充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罗飞、罗谚于2017年1月4日申请追加罗东海、陈家洪为本案被告,于同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充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被告罗东海、陈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飞、罗谚诉称:2015年4月,被告罗东海、陈家洪找到二原告,要求承包其位于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第18#、21#、22#楼及其他工程的木工支模劳务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并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4月20日至5月11日期间,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停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补偿原告停工损失56640元。5月12日复工后,仅施工十天,工程主体承包人梁勇逃逸导致项目彻底停工。原告为平息外地工人情绪,自凑二十余万元发放了工资才让民工返回。由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高度第一层超过原合同高度一倍以上,且属异形,双方虽约定建筑面积55元每平方米结算,但合同签订时被告预期承包诉争项目18#、21#、22#楼的全部支模劳务,现原告仅将难度最大、工程量最多的18#号地下层、第一层的支模完成,因被告方原因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请求结算单价按照85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还垫支了厨具设施费用241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给付劳务费及损失费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东海、陈家洪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2、在原告入场之前,其他班组已经做了部分支模,只是没有加固、调整,双方协商好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3、诉争工程因为建设方资金断裂导致停工,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停工补助51600元(实际给付20000元);4、上一班组完成支模为拆模板的面积为391.88平方米,单价为5元每平方米,得1959.4元;上一班组完成支模未调整加固的面积为683.565平方米,单价为40元每平方米,得23924.6元;18#楼支模面积为1889.73平方米,该部分原告因为停工尚未进行调整加固,仅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工作量,故只能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得28345.95元;5、原告购买24120元厨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履行合同无关;6、原告陈述18#楼建筑高度超过合同约定高度一倍以上不是事实,应以合同内容为准;7、原告在西充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程款110000元,该笔款项是被告冻结在该局的工程款。原告罗飞、罗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第三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多扶停工补助》,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承诺因停工给予补助的事实;第四组:原告购买厨具设备的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承包被告工程,购买了24120元的厨具设备,因停工闲置;第五组:民工代表向原告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因为被告方原因导致停工,原告赔偿26名外地工人车费,共计13000元;第六组证据:南充市四门建材经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购买钉子、铁丝、安全帽、电锯、电线等建材,花费9350元;第七组证据: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取证笔录,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9日向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以及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第八组证据: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工人领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款295790元;第九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木工班主现场已完成工程量收方确认》,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确认前班组支模未拆除的建筑面积为391.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前班组支模未调整加固的建筑面积为683.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原告申请的证人冯大碧出庭证明:我自2015年4月至2015年底给原告做工程管理,每月工资6000元,另外还有两个管理人员,一个叫罗谚,另一个叫小青(具体名字不清楚);证人张子俊出庭证明:我自2015年6月起为原告看守工地,每月工资3000元,但同时我也在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看守工地,主要看守电线、电钻、钉子、铁丝等建材,另外还有两名人员在看守工地;证人张良均出庭证明: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为原告看守工地,工资每月3000元,我只看守一个房间,里面有钉子、冰箱等材料。被告罗东海、陈家洪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九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加盖项目章,我只认可56640元停工补助;对第四组、五组、六组、八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与合同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没有询问过我;对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罗东海、陈家洪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第二组:被告出具的《停工补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停工补助已达成协议;第三组:被告根据其管理人员何军的核算出具结算面积清单,拟证明18#楼的调整加固面积为409.689平方米,靠学校车库调整加固面积为450平方米,2单元二层支模面积为357.647平方米,3、4单元地下室支模面积为888.4平方米,车库支模面积为469.56平方米,共计调整加固面积为859.69平方米,支模面积为1715.61平方米,展开面积为5152.62平方米;第四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木工版主现场已完成工程量收方确认》,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确认前班组支模未拆除的建筑面积为391.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前班组支模未调整加固的建筑面积为683.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第五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原告班组工程量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将原告班组的工程量核算为调整加固面积776.129平方米,支模面积1889.737平方米,展开面积5496.59平方米;被告几次找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拒绝签字;第六组证据:案涉工程18#楼第1、2单元和22#楼的拍照照片一组,拟证明工程项目现实状态。原告罗飞、罗谚对被告罗东海、陈家洪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组、五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核算,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飞与罗谚系合伙关系,被告罗东海与被告陈家洪系合伙关系。2015年4月2日,原告罗飞、罗谚与被告罗东海、陈家洪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下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18#、21#、22#楼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二原告;2、在合同期间原告方的医疗卫生…交通等由原告自行负责;3、若因被告方材料供应问题、停水停电、工程变更及自然天气影响工期,顺延不产生务工补偿;4、工程所需塔吊、提升机械、上人电梯、卸料平台及周转材料由被告负责,工程所需其他工具、钉子、铁丝、火勾、对拉螺丝杆、封口胶、PVC等辅材由原告自备;5、劳务计价按建筑设计图标明面积计算,扣除已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包干价55元,此单价不含税金,但包含辅材及机械用具;6、工程单栋主体完工支付劳务费的80%,剩余20%劳务费主体完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5年4月7日,原告罗飞与被告罗东海签订《木工版主现场已完成工程量收方确认》,双方确认前班组支模未拆除的建筑面积为391.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前班组支模未调整加固的建筑面积为683.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被告陈家洪书写《补充协议》,承诺鼎鑫劳务公司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天20元标准补助原告的工人生活费至4月29日,如4月30日不能按期复工,按每天150元标准补助原告的工人,此承诺仅限一次,此后按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加盖有“南充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西充多扶下街棚户区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罗东海在庭审中自认该项目专用章由其刻制并加盖在补充协议上。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家洪书写《多扶停工补助》,承诺补助原告2015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56640元。2015年5月12日,案涉工程复工9天便全面停工至今。2015年5月23日,原告罗飞组织26名工人返乡。2015年12月19日,原告罗飞到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要求核算工程量,其主张18#楼支模的总建筑面积为2963.21平方米。2016年2月3日,被告罗东海单方核算原告班组的工程量核算为调整加固面积776.129平方米,支模面积1889.737平方米,展开面积5496.59平方米。原、被告因结算面积差异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仅有多扶镇棚户区改造项目18#楼进行了支模施工,21#、22#楼未动工,认可二原告在西充县劳动局领取110000元,在被告处领取20000元。二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对18#楼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及超高部分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能够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范围、单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罗飞、罗谚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的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18#车库、第1、2层进行了支模施工,其提供的劳务已物化为建筑实体,但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工程至今停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支模施工的面积如何确定?二、原告支模施工劳务费如何计算?三、原告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支模施工的面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支模施工已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818.875平方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鉴定因提供资料不齐致使鉴定终结,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被告提交的其自行核算的原告班组支模施工清单载明建筑面积为1889.737平方米,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支模施工的1889.737平方米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在合作开始达成协议对前班组支模未拆除的建筑面积为391.88平方米,前班组支模未调整加固的建筑面积为683.56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支模施工劳务费计算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对前班组支模未拆除的建筑面积为391.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得1959.40元,支模未调整加固的建筑面积为683.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得27342.40元。原、被告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支模施工面积单价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建筑高度第一层超过原合同高度一倍以上,并将难度最大、工程量最多的18#号地下层、第一层的支模完成,就因被告方原因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请求结算单价按照85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支模施工1889.737平方米,但仅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工作量,只能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单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了解相应的行业惯例,若建筑超高应单独计价,应在合同中约明,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建筑物高度,与原告诉称的超过合同约定高度一倍以上不符,若原告认为约定单价过低,此为市场风险,原告应为预算失误自行承担后果。原告支模施工虽有拆除模板等程序未能完善,施工后续程序不能完善是因停工所致,而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即每平方米55元计算符合事实,也能平衡双方利益,故原告支模施工面积的劳务费为1889.737平方米×55元=103935.54元。三、关于原告因停工产生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对2015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误工损失56640元达成一致意见,关键在于自2015年5月20日起停工至今产生的损失,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包含:1、厨具损失24120元,钉子、铁丝、安全帽、电锯、电线等建材损失9350元;2、原告垫付工人回乡交通费13000元;3、两名看守工地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132000元,三名工地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首先,原告主张的铁丝、钉子等辅材损失和厨具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铁丝、钉子等辅材已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厨具亦属于原告自备材料,工人返乡交通费也属原告自行负责项目,而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而致合同未完全履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厨具和辅材收据、交通费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产生,亦无法确定损失大小,且上述项目属于原告自行负责范围,本院对此项损失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管理人员工资132000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损失1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劳务施工资质,对合同无效都有一定的过错,工程长期停工原因在被告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停工而遭受的人员工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法律精神,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告仅对案涉工程项目18#楼的部分楼层进行支模施工,且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其主张三名管理人员、三名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损失有扩大损失之嫌,安排一个看守工地人员留守较为适宜,故本院酌定原告因停工而遭受的人员工资损失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看守人员工资损失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得3000元/月×18个月=54000元。综上,被告罗东海、陈家洪应向原告罗飞、罗谚支付的款项有前班组支模未拆除部分施工劳务费1959.40元、支模未调整加固部分劳务费27342.40元、直接支模施工部分的劳务费103935.54元、停工补助56640元、看守人员工资损失54000元,合计243877.3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损失11387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东海、陈家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飞、罗谚支付劳务费及损失113877.34元;二、驳回原告罗飞、罗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罗飞、罗谚负担2450元,被告罗东海、陈家洪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