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信洪与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邹信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从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嘉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信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梅,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信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嘉希,被上诉人邹信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邹信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邹信洪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邹信洪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劳动者的参保证明显示其社保并非按照社平工资为基数缴纳,故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参保证明上的缴费基数参照确定。2.红旗公司已经为邹信洪统一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要求年休假的,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提出申请者,全部统一在春节期间补休年休假。同时,公司考勤表上邹信洪在春节期间也只上了几天的班,其余时间即为年休假,故红旗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邹信洪未工作期间的工资认定错误。2016年5月9日红旗公司被迫全面停工停产,邹信洪未再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现邹信洪并未提供劳动,故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原判直接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红旗公司与邹信洪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政府责令煤矿关闭的时候,即2016年9月2日,其经济补偿金也只能算至2016年9月2日。由于红旗公司是政府责令关闭,故不符合应当支付停产期间工资的情形。邹信洪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旗公司对于邹信洪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红旗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示合乎常理的且与邹信洪的行业标准相对应工资表。而根据邹信洪举示的两份工资表能够证明红旗公司存在隐瞒工资,分开做表,仅提供一份不符合常理且少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表,红旗公司应当对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2.红旗公司未安排邹信洪休带薪年休假,红旗公司举示的员工手册,从未向邹信洪公示和告知过,且红旗公司举示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存在事后补做的痕迹。3.对于停产期间的工资,红旗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停产,此后邹信洪处于带病状态未到公司工作,红旗公司应当对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进行支付,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于法有据。4.邹信洪与红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0月20日,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书的落款时间,该通知书是红旗公司向劳动者送达的。邹信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旗公司向邹信洪支付经济补偿金20700元;2.红旗公司向邹信洪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8327.64元;3.红旗公司向邹信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565.48元;4.要求红旗公司为邹信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信洪到红旗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具体工种为井下运煤,按运煤量的多少计算邹信洪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作期间,红旗公司只为邹信洪缴纳了工伤保险。因重庆市璧山区安监局出具的璧山安监[2016]7号文件将红旗公司列入2016年计划关闭煤矿,红旗公司通知邹信洪等劳动者从2016年5月9日起暂不上班,等候通知。2016年10月20日,该公司正式向邹信洪等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关于邹信洪的工资问题,红旗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只反映出邹信洪的基本工资与井下津贴,与邹信洪按计件计酬的工资发放方式不相符合,且红旗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反映出邹信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仅878.08元,该工资不仅明显低于从事煤矿井下工作的行业工资,也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综合邹信洪与红旗公司双方举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红旗公司每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时,存在二张工资表,一张工资表发放的是基本工资及井下津贴,另一张工资表发放的是超额工资,邹信洪每月的应发工资为二张工资表发放数额之和,红旗公司对发放超额工资的工资表未举示。关于邹信洪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红旗公司举示了员工手册及2016年2-3月考勤表以及公示照片,因公示照片字迹模糊,不能清楚反映公示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员工手册及考勤表系红旗公司单方制作,且员工手册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了劳动者,考勤表上也无员工签名,故一审法院对红旗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8日,邹信洪等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渝璧劳人仲案字[2016]第745-746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邹信洪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资凭证时限内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红旗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出邹信洪的工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邹信洪请求按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作为其工资数额来计算相关劳动关系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对邹信洪的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红旗公司终止与邹信洪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邹信洪在红旗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3年零7个月,红旗公司应向邹信洪支付经济补偿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二、邹信洪在红旗公司停产至终止劳动合同即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红旗公司停产非因邹信洪原因造成,且邹信洪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也未到新的单位上班,因此,邹信洪主张由红旗公司按本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旗公司就邹信洪此项请求应向邹信洪支付的金额为8327.59元(1500元/月×5个月+1500元/月÷21.75天/月×12天)。三、未休年休假工资邹信洪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从2014年3月10日起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工资发放凭证的最少时间为两年。本案中,邹信洪主张12天年休假报酬权利的时间为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6年11月28日,因此,红旗公司最少应对邹信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凭证进行保管,超出用人单位工资保管时限的部分应由邹信洪举证证明,因邹信洪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邹信洪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5天(从2014年11月28日起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因不足一整天,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应享受年休假4天(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又根据重庆市2014年社平工资4738元/月、2015年社平工资5175元/月及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收入,计算出红旗公司应向邹信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081.84元(4738元/月÷21.75天/月×5天×2+5175元/月÷21.75天/月×4天×2)。邹信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4081.84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红旗公司为邹信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邹信洪的该诉求应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信洪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00元;二、被告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信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8327.59元;三、被告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信洪未休年休假工资4081.84元;四、驳回原告邹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5元,原告邹信洪已垫交,一审法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向原告邹信洪支付。二审中,红旗公司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璧山府[2016]91号,复印件),拟证明红旗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被政府责令关闭,红旗公司与邹信洪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邹信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红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该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书的时间为准。对于红旗公司在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因邹信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红旗公司与邹信洪均确认,邹信洪自2016年5月9日红旗公司停产时起未再向其提供劳动。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6年5月9日起因红旗公司停产,邹信洪未再到公司上班。2016年9月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璧山府[2016]91号),决定对红旗公司依法实施关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邹信洪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正当,并无不妥,红旗公司上诉认为邹信洪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参保证明上的缴费基数参照确定于法无据,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信洪与红旗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日决定对红旗公司依法实施关闭,故邹信洪与红旗公司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9月2日终止。关于邹信洪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红旗公司终止与邹信洪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邹信洪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红旗公司,红旗公司应向邹信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75元/月×3.5个月(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2日)=18112.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信洪请求的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红旗公司停产并关闭非因邹信洪的原因造成,故邹信洪主张由红旗公司按本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从红旗公司2016年5月9日停产时至2016年9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红旗公司为此应向邹信洪支付的金额为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21.75天/月×24天=6155.1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红旗公司关于邹信洪未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信洪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邹信洪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从2014年3月10日起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工资发放凭证的最少时间为两年。本案中,邹信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权利的时间为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6年11月28日,因此,红旗公司最少应对邹信洪从2014年11月28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的的工资凭证进行保管,超出用人单位工资保管时限的部分应由邹信洪举证证明,因邹信洪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邹信洪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47天(从2014年11月28日起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因不足一整天,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应享受年休假3天(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又根据重庆市2014年社平工资4738元/月、2015年社平工资5175元/月及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收入,计算出红旗公司应向邹信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738元/月÷21.75天/月×5天×2+5175元/月÷21.75天/月×3天×2=3605.9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红旗公司提出的其已经为邹信洪统一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正当,并无不妥,红旗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二、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邹信洪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12.50元;三、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邹信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6155.17元;四、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邹信洪未休年休假工资3605.98元;五、驳回邹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璧山红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信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赵文建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