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森钧、王石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森钧,又名俞利锋,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新昌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石波,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新昌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学珍,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被告人王石波建立微信群“5-10免死”,后交由被告人俞森钧任某1主,俞森钧先后修改群名为“二10-20-30/7包,1.5倍”、“不卡10-20-30/7包,1.5倍”等,并设置赌博规则,邀请多人进入该群,以微信红包“扫雷”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张学珍应俞森钧邀请参与其中,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按照约定,在不同时段单独或者两人配合以群主的名义在群内抢红包、发奖励、发布红包赌博规则。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各自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处分别扣押黑色sany牌手机、玫瑰金色gionee牌手机、白色vivo牌手机各一只、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1、庞某、丁某1、俞某2、丁某3、梁某、丁某2、潘某、朱某、孔某、张某1、李某、任某2、赵某、王某1、俞某3、马某、徐某、王某2、张某2、吴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在网络上组建微信群,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资金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森钧、王石波、张学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森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王石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被告人张学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四、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黑色sany牌手机、玫瑰金色gionee牌手机、白色vivo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