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文君与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君,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6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君,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246号。法定代表人:殷纯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涛,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文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文君,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文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分户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不同意支付租金。1、被上诉人前身大连房地产局动迁部门在动迁工作中违法私自与田树斌签订《房屋代建议定书》,将非动迁人田树斌安置到案涉房屋。从此留下隐患,造成矛盾,影响恶劣。被上诉人前身与田树斌恶意串通编造动迁前田树斌与上诉人共同居住的假证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房终字第302号判决采信该假证错误。经上诉人追查,有关部门重新调查并撤销了上述假证明,上诉人提出申诉再审。再审法院以当时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为此,上诉人多次上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接待复查通知书,但至今六年多了仍未有复查结果。2、在上述状况下,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分户,剥夺上诉人合法承租使用权益。3、被上诉人与其前身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承租和使用权益上有连带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田文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不存在分户的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文君现租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路19-1号4-1-1房屋内,该房屋系原告管理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由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维护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房屋租金。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每月应缴租金105.52元。2009年7月至12月、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累计11个月欠缴原告房屋租金合计1160.72元。另查明,田文君曾于2003年将大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公司对田树斌的拆迁安置。后法院依法驳回了田文君的请求。现田文君及田树斌均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缴2009年7月、8月、11月、12月、2016年7月-2017年1月的租金,共计11个月租金合计1160.72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房屋是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所有的公有房产,该房产由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委托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故原告有权对案涉房屋收取租金,现被告欠缴原告租金11个月合计1160.72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60.72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欠缴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348.22元一节,因原告自己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对没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案涉房屋也被有关部门安置给被告的侄子田树斌共同居住问题,该节问题与本案本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依法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文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合计1160.72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被拆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公有住房租赁证以及接待复查通知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房屋经租通知书、公有住房租赁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接待复查通知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以上证据以及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03)大民房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12月,大连房屋拆迁公司将田文君以及田树斌共同安置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路19-1-4-1号。1999年12月28日,房屋拆迁单位作出《被拆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大连市甘区金家街1#-4号楼,1层1号2间房,安置给被拆迁户田文君居住。请办理经租手续为盼。被上诉人称其接到大连房屋拆迁公司发出的上述经租通知书等回迁手续后,向上诉人颁发了公有房屋租赁证。该租赁证记载的承租人为上诉人。2011年11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作出(2011)第4号接待复查通知,要求对来访人田文君涉及的(2003)中民房初77号、(2003)大民房终302号、(2008)辽立二民申646号案件的来访材料于三个月内复查完毕。上诉人称至今未收到相关的复查结果。另查,案涉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卫一封闭阳台结构。上诉人自称:其独立使用一厅一封闭阳台;田树斌将大卧室的窗户改造成门,独立使用大卧室以及卫生间;另外,上诉人的物品放置在小卧室但因田树斌的干扰,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状态表示不清楚。又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曾追加田树斌为共同被告,后因上诉人不同意追加,被上诉人当庭放弃追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公有房屋租赁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有及时足额交纳房租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有保证案涉房屋适租的义务。双方对被上诉人欠付租金的期间以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因田树斌被非法安置在案涉房屋,影响其租赁使用权,故不同意支付租金。经审查,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大连房屋拆迁公司将田树斌安置到案涉房屋。田文君对大连房屋拆迁公司的该行为一直持有异议,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撤销大连房屋拆迁公司对田树斌的安置,但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求。此后,上诉人一直通过再审、上访等方式继续主张权利。从上诉人多年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对案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田树斌之间存在着长期矛盾,并不能互相配合为对方提供共同居住的方便。虽然对田树斌的安置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但大连房屋拆迁公司对房屋进行安置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颁发的租赁证中承租人只有上诉人一人,但实际情况却是田树斌与上诉人共同使用案涉房屋,且两者的共同使用状态影响了各自对房屋的使用。此种状态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处于适租的状态是出租人的义务,在上诉人无法对全部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租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文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田文君预交),均由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丽媛审判员阁成宝审判员季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滕子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