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执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锦木、杨先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锦木,杨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3执3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锦木,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先锋,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现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先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锦木82000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林锦木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杨先锋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和工商登记信息,亦查无其他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林锦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