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柱素被告焦世国、莫素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柱,焦世国,莫素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483号原告李元柱,男,1980年3���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焦世国,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莫素媛,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李元柱素被告焦世国、莫素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焦世国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素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8月10日将自己两处房屋,一处座落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北市里1—*层楼房,房权证号码为600027***,面积151平方米,一处位于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红花峪里,房权证号为0202***,面积18.33平方米,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协议签订后,我已全部付清房款,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焦世国、莫素媛辩称,同意房屋卖给原告,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座落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北市里1—*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151平方米,该房权证号为600027***,房价为人民币350000元,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座落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红花峪里,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房权证号为0202***,房价为人民币38000元,原告购得两处房屋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管理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事宜,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焦世国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房屋产权证书两份,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合理房屋价款,并管理、使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元柱于2017年8月10日与被告焦世国、莫素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焦世国、莫素媛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李元柱办理座落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北市里1—*层房屋,建筑面积151平方米,该房权证号为600027***,座落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红花峪里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房权证号为0202***,的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审���判员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