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宝利与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利,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399号原告:任宝利,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1-308-1。法定代表人:程殿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女,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存,男,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任宝利与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利,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王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64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款13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3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33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36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17日共76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际工作内容是驾驶机扫车。工资发放有时给现金有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不固定。每月固定工资3300元,加班单独给加班费。发工资是现金时需要员工签字确认,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加出车或行车补助,不包含加班费。原告工作时间是每周一到周六,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周六工作的一倍工资。2017年3月16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机扫车自然损害,液压油管爆裂。2016年3月17日被告让原告停工,并与原告商量给原告两个月的工资6600元。被告代理人王世存将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让原告签字。2017年3月18日,原告又找到公司领导,想让领导在不包括原告3月工资之外再给原告1万元,领导不同意,并让原告申请仲裁。原告的社保缴纳到2017年3月份。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天津润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6年6月30日。由于公司业务发生转移,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际工作内容驾驶机扫车,工资有时给现金有时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不固定。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的构成是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工作时间是每周一到周六。2017年3月16日下午由于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出现事故,2017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代理人办公室签了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原告签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前被告已经与原告讲明,只有公司辞退员工才会给补偿金,个人原因辞退没有任何补偿。原告所述的被告曾经答应给原告6600元的情况不存在。原告社保缴纳到2017年3月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际工作内容为驾驶机扫车,工资支付有时支付现金,有时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发现金时需要员工签字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告为原告社会保险缴纳到2017年3月。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再查,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2.支付2015年至2017年供暖费1200元;3.支付2017年3月份全额工资3300元;4.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休息日加班(76天),共8360元;5.支付未办失业金损失共6个月,6480元。2017年5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139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任宝利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2.原告工资表;3.仲裁裁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是是在其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盲目签字的,并且该证据没有公司人事科盖章也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并且日期和主文内容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写的,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且个人离职申请书是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公司一方的盖章或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工资表首页,原告认为首页不是原告的签名页,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证据2中工资表均为有原告姓名和签字的页面,但证据4的工资表首页中载明了职工工资支付项目和具体金额等,与原告认可的证据2的每月工资表能够一一对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2.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单倍差额部分。关于争议焦点1和2,对于此两点,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该证据载明“任宝利由于个人原因自愿主动提出与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下方有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主张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系其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自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职工意愿中断就业的;在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后,职工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其情形不符合非因职工意愿中断就业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2017年3月工资一项,因原、被告确认原告工作至2017年3月17日,原告工资被告尚未支付,故应以双方确认的33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767.9元。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单倍差额部分。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中包含一倍周六加班工资,现主张加班工资差额部分。被告主张在工资中已全额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并提供证据工资表及工资表首页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原告工资有时现金支付,有时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如发现金时需要员工签字确认。因此,虽工资表中存在部分月份原告未签名,但在原告签名的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中已载明工资支付项目中包含加班费,经本院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事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宝利2017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767.9元;三、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宝利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任宝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