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吉永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永生,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吉永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永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吉永生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小李飞刀”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吉永生用拳将被害人陈某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陈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吉永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永生的供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沈正[2016]法临鉴字第1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吉永生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永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永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永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慕乔人民陪审员 赵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肇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