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盛世莲花广场A栋6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勇,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辽源四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君,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雄,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对于本院依法实施的强制其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2015)闵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的异议。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5)闵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5)闵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称:(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调解书表明截至2011年9月30日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尚欠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7,618,997.02元,而调解书生效至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已累计向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支付各种款项人民币71,003,937.8元,支付数额已远超调解书确认数,且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也向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足以证明(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现既然对执行异议进行重新审查,故明确异议请求为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提交的书证为:(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付款清单、会计凭证、发票、(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对此,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认为,(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拖欠租金人民币8,618,997.02元,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240万元,尚余人民币6,218,997.02元至2015年3月申请恢复执行之前分文未付。由于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当月租金,虽然2011年9月之前开具租金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17,929,688.74元,但是其中支付2011年9月份之前的拖欠租金仅为人民币940万元,该款项中人民币7,089,860.16元系实际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租金,直至2012年3月至7月才陆续开具上述期间的租金发票。另外,双方均确认2014年度的租金已全部付清,但是截止2015年3月申请恢复执行之际,2014年6月至12月的租金尚未开具发票。因此,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时间段和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租赁期间均不是一一对应的,故不能以租金发票开具时间和金额来认定已支付的租金金额和租赁期间。因此,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认为,在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以及案外人上海石中玉实业有限公司已就系争租赁场所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目前也已经由上海石中玉实业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案件已经自行和解,无继续执行和审查异议的必要了。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认:一、原告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自2011年11月起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必须按月付清当月租金;二、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租金人民币17,618,997.02元,该欠款由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622,465.04元(其中含2011年10月份租金1,622,465.04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余款8,618,997.02元,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72万元,直到付清欠款为止;三、如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应付款项的,双方的租赁关系即告解除,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无条件撤离承租场所(包括所有次承租人),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无偿归原告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所有,同时,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还应按当年三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原告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支付赔偿金;四、关于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300万元押金的事宜,待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租金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五、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伦随园58幢别墅房屋,由原告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于2011年10月底申请解除查封;六、被告张勇对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协议之日,由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一般户帐户的冻结(帐号:上海银行闵行支行316984-XXXXXXXXXXX);八、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九、案件受理费160,246.40元,减半收取计80,1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5,123.20元,由原告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负担42,561.60元,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勇负担42,561.60元。同时查明,2012年2月7日,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向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内容为:“贵司与我们(指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已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现我们由于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致使我们难以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所欠‘余款8,618,997.02元,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72万元,直到付清欠款为止’的约定,为此,今特向贵司提出申请并承诺保证如下:一、我们向贵司提出对所欠余款8,618,997.02元,从2012年1月起由《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每月支付72万元更改为: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2013年起每月支付52万元,直到付清欠款为止的请求。二、我们向贵司承诺并保证,除切实履行本申请书的第一条外,其余全部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之约定无条件履行和执行,对此,我们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利。若我们逾期履行的,贵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我们将积极协助和配合执行,以确保贵司的合法权益。三、本申请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将切实完全地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同年3月8日,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就上述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出具公函,称“我公司经向虹桥镇人民政府请示,我公司原则上同意你们的《申请书》,贵公司必须按月付清当月租金,对于所欠余款8,618,997.02元,原约定2012年一月起每月支付72万元的欠款,现更改为2012年一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2013年一月起每月支付52万元,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你们必须信守承诺严格地按《申请书》履行义务,如违背承诺,我公司将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之规定申请执行。”2013年6月18日,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提出《(海合公司租赁费支付)申请报告》,认为因海合公司仍处在重病康复期,面对克服种种困难,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镇政府、工业公司)谅解,海合公司本应上交的费用:房租164万元,前期还款52万元,合计216万元/每月。根据现实情况,2013年1-6月/每月支付164万元(确保每月的租金付清、前期的还款申请暂停)并承诺:2013年7月-12月/每月支付164万元+前期还款20万元(2012年的还款标准)。同时,张勇确认欠余款6,218,997.02元,自2013年7月起除付清当月租金外,每月另支付20万元。因被告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未履行(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权利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依法以(2013)闵执字第7078号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2013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1年9月26日就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事宜,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但乙方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经在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12,777,680.94元,若因乙方消防整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3,279,341.96元,抵扣后,乙方拖欠甲方租金9,498,339.02元。二、对于本协议第一条乙方拖欠的租金,乙方承诺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839,670.98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39,670.98元;余款6,618,997.06元乙方于2013年12月起每月归还甲方509153.62元。三、2013年12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年度10月份租金XXXXXXX.98元;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年度11月份租金XXXXXXX.98元;2014年1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13年12月份租金XXXXXXX.98元,2014年1月24日乙方支付甲方2014年1月份部分租金80万元,其余部分于同年2月15前付清,2014年2月28前乙方支付甲方同年2月份租金部分80万元,其余部分于同年3月15前付清,2014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3月份租金XXXXXXX.98元,从2014年4月开始乙方承诺当月租金当月付清。四、若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应付款的,甲乙双方则按(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调解书执行。……。”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以(2015)闵执恢字第16号立案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是日,本院作出(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钱款人民币17,131,140.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执行裁定,本院对于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名下的相应财产实施了查封、冻结等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共同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房屋租金12,071,809.75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欠以前:6,218,997.02及2013年11月:779,341.96、2013年12月:1,639,670.98、2015年1月:56,077.57、2015年2月:1,688,861.11、2015年3月:1,668,861.11”。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案外人上海石中玉实业有限公司、林冰、林华尧就本案的系争租赁场所上海市虹桥镇吴中路XXX号第5幢(A栋)大楼的后期租赁签订《协议》一份。2015年7月31日,由案外人林冰、林华尧、陈方民、张勇出席签署的会议纪要,其中内容第三项:海合公司在2015年8月1日前所欠虹桥工业公司租金,由张勇同意,从开户银行上海银行虹梅支行,银行金额851,798.35元,直接划给虹桥工业公司。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据(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从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虹梅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扣划人民币851,798.35元,从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闵行支行316984XXXXXXXXXXX账号内扣划人民币367,332.51元。上述款项除优先支付以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执行标的人民币6,080元外,余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执行中,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以执行依据(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就(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相应执行措施。2015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2015)闵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的异议。2016年3月21日,本院告知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采取的查封、冻结、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已经全部解除。2017年8月3日,异议人张勇陈述,2012年底2013年初就已经全部付清了(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规定的欠款17,618,997.02元,因为还是想继续承租,故在执行中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亦确实拖欠后期租金,鉴于上述因素,还是和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上列事实,由本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2013)闵执字第7078号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2012年2月7日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申请(承诺保证)书、2012年3月8日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公函、2013年6月18日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出具的(海合公司租赁费支付)申请报告及2013年支付工业公司租金清单、2015年4月10日张勇签字确认的虹桥工业公司(欠款清单),2015年7月31日,由案外人林冰、林华尧、陈方民、张勇出席签署的会议纪要,听证(谈话)审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所确定的金钱法律义务内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认为,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已经付清了调解书第二项海合公司拖欠虹桥工业公司的债务总额17,618,997.02元,(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014号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就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恢复执行申请作出的(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是,2012年2月7日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在出具的申请书里第一项,明确对于(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欠余款8,618,997.02元,请求从调解书约定的每月支付72万元更改为:“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52万元,直到付清欠款为止。”2012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回函,同意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2013年6月18日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再次申请,鉴于经营困难,希望自2013年7月起还是按照2012年的还款标准即每月20万元归还欠款,并且注明欠余款6,218,997.02元。直至2015年4月10日,本院在执行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件期间,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再次确认欠款清单中,欠以前6,218,997.02元。因此,上述种种证据表明,对于(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二项约定的租金欠款17,618,997.02元,除已经支付的900万元外,余款8,618,997.02元自2012年1月其每月支付72万元的调解协议,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两次恳求申请执行人能够予以谅解,减少每月的支付额度。如果按照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所称,2012年底2013年初就已经付清上述欠款8,618,997.02元,那在2013年6月18日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不会再出具准备在2013年7月起每月按照2012年标准归还20万元的申请报告,同时注明的欠款6,218,997.02元在2015年4月10日异议人张勇确认的虹桥工业公司(欠款清单)中,再次明确上述6,218,997.02元仍未支付分文。当然,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标的确实包括了(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金钱履行义务内容以外,未经人民法院诉讼确认的租金金额。但是本院依据(2015)闵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19,130.86元,并未超过其按照(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应当履行的金钱义务范围。至于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提出的2011年9月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且上海闵行区虹桥工业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之意见,从双方各自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对照表来看,自2011年10月起,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均是按照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月租金1,622,465.04元、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的月租金1,639,670.98元的标准支付,但是上海闵行区工业公司并未以实际支付的金额开具发票,而是以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起拖欠的月租金按照时间顺延开具发票。因此,2015年4月10日双方一致确认的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清单中除“欠以前,6,218,997.02”外,仅有2013年11-12月及2015年1-3月租金未全额付清。如果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付清了(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17,618,997.02元,那么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勇所拖欠的不仅仅包括上述五个月租金。据此,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因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查控及处分措施,以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当,虽执行裁定确定的金额有差错,但是本院执行行为并未对异议人权利义务产生超过执行标的的实质性影响,故对此可不予纠正。为此,异议人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张勇据其主张的异议所提出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海海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二、驳回张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