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金龙、罗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龙,罗春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龙,男,1989年5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女,1993年7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上诉人罗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罗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贵J×××××号汽车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财产错误。首先,贵J×××××号汽车是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只是用上诉人名字登记为贵J×××××号汽车户主而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出资,上诉人父亲购买该车时资金不够,还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村组干部调解分开时,上诉人父亲欠被上诉人母亲的10000元经村组干部在场偿还清楚。同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己分割履行完毕,对于双方分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偿11000元也当场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有村调委会记录为凭和当时参加调处的村干部出庭证明,已经说明了双方财产在2017年2月12日已经协商履行完毕,不存在没有分割的财产。其次,贵J×××××号汽车既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与上诉人父母亲一起共同居生活,没有分家,对方也是自认的,不存在举证倒置。可一审法院在处理时否认了被上诉人的自认,错误地将上诉人父母的财产当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处理,严重地损害上诉人父母的合法权利。罗春未作书面答辩。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汽车,折价的一半共20000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2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父母给予原、被告一些物资及22000元现金。2014年,原告购买了一辆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现有价值为2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未进行分家。另外,原告称2015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贵J×××××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被告称购买汽车是事实,价格为42800元,车主为被告,但是该车是被告父母购买,因为父母没有驾驶证,才办理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汽车的现有价值在20000元至25000元之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针对焦点1,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汽车,被告承认购车是事实,车主也是被告,但称汽车是其父母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分割的汽车,被告认可确实存在,并反驳称汽车属于其父母购买,此刻,举证责任已经倒置,被告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贵J×××××号汽车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等需要。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以及车辆的实际情况,贵J×××××号汽车由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汽车差价100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的另一共同财产一辆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由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差价1000元。针对焦点2,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予原、被告22000元现金作为嫁妆,应视为对原、被告的一种赠与,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双方举行婚礼至今已多年,被告称该嫁妆是原告在保管,原告称由被告所得,该笔财产是否存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嫁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共同财产贵J×××××号汽车由被告罗金龙所有,被告罗金龙补偿原告罗春差价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共同财产一辆女式玛雅哈摩托车由原告罗春所有,原告罗春补偿被告罗金龙差价人民币壹仟元(¥10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春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购买贵J×××××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价格为42800元,其中,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12日,在当地村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调解时,上诉人父亲将现金10000元(购车时向被上诉人母亲所借款)归还被上诉人母亲。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罗金龙与被上诉人罗春同居期间登记在罗金龙名下贵J×××××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与被诉人同居期间登记在罗金龙名下贵J×××××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购买价格为42800元,其中,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该车。2017年2月12日,在当地村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进行调解时,上诉人父亲将现金10000元(购车时向被上诉人母亲所借款)归还被上诉人母亲,应视为上诉人父亲、母亲在购买车辆时出资10000元,占所购买车辆份额的23.36%。其余328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系其父母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应认定购车款中32800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占购车款份额76.64%。现贵J×××××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按20000元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份额15328元,上诉人父母所占份额4672元。根据本案实际,贵J×××××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现有价值份额76.64%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7664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对于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补偿1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罗金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金龙与被上诉人罗春共有财产贵J×××××号汽车现有价值份额76.64%归上诉人罗金龙所有,由上诉人罗金龙补偿被上诉人罗春差价7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上诉人罗金龙负担75元,被上诉人罗春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金龙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罗春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琼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