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湖南省春龙竹艺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湖南省春龙竹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48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湖南省春龙竹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潭村肖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5870386137。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省春龙竹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龙竹艺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龙竹艺公司退款407元,原告张某同时退还货物;2、判令被告春龙竹艺公司赔偿原告张某3倍购物款,计12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张某因生活需要,在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商城中的网店(天猫:春龙旗舰店)中购买了一款名为“春龙碳烧麻将席竹席”的产品,订单编号为:22656508906910797,货款为407元。购买时产品页面宣称产品等级为:一等品。收到货之后发现该产品有轻微瑕疵,有一个条块有明显破损,产品的气味特别刺鼻,产品做工也不好。经查询产品执行标准LY/T1843-2009第5.2条后发现,产品只有合格和优等品之分,没有一等品这个等级,故无法判定该产品损坏一个条块是否属于合格,被告春龙竹艺公司涉嫌虚构产品等级欺诈行为。原告张某将被告春龙竹艺公司投诉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之后,都没有得到解决,于是诉至法院。被告春龙竹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春龙竹艺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1、被告春龙竹艺公司标示“一等品”并非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导致合格证生产时印刷错误,并没有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某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春龙竹艺公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而且根据湖南省竹木芦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的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中涉案商品有合格标志,已经可以保障消费者对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情况的知情权。2、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龙竹艺公司有假冒伪劣行为导致价格与价值明显不符,存在暴利等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的标示过失给原告张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张某的证据不足,请驳回诉请。原告张某陈述的购买竹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与其提供的订单截图、交易快照、订单物流、产品耐久性标签照片、竹席的标准等书证以及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的答辩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购买竹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通过网络购买被告春龙竹艺公司在天猫旗舰店的竹席,双方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效力瑕疵,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在购买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竹席时,不是因为产品是一等品才购买,而是购买之后发现竹席的气味特别刺鼻,做工不好,才去查相关的行业标准后发现,竹席的等级标识有问题。欺诈的成立条件是购买产品时而不是事后,且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网页宣传的竹席等级与实际交付的等级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故欺诈不成立。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张某的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原告张某可以主张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退货的诉讼请求。被告春龙竹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春龙竹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款407元;二、由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南省春龙竹艺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所购的涉案竹席。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元,由被告湖南省春龙竹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