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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王庆海与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杜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2097号原告:王庆海,男,1978年3月4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华,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王庆海与被告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凭证,约定了借款及还款期限等。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000元,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建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杜建华向王庆海出具《借条》,其上写明:今向王庆海借款现金人民币:366000元(叁拾陆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月还。即每月20日前还款6000元整(陆仟元整)。到期前将剩余欠款一次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所有借款,本人愿将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XX**号房产一套租于王庆海使用及出租(此借条抵押“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XX**号房本一个),待所有借款按时还清后,把本人抵押房本与租赁合同取回。下方有杜建华的签字。2012年8月28日,杜建华再次给王庆海出具《借条》,其上写明:今借王庆海现金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下方有杜建华的签字。此后,杜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还款136000元,尚欠29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庆海主张杜建华向其借款,有杜建华所书《借条》两张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杜建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其应就未还清的借款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海借款二十九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杜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杜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