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行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冯爱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初246号起诉人冯爱军,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河南省安阳市高新经济开发区。2017年8月17日,本院收到冯爱军的行政起诉状;8月21日通知冯爱军补正诉讼材料,8月25日收到其补正材料。冯爱军起诉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阳县园艺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违法,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给予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适当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冯爱军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豫政复驳〔2017〕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冯爱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冯爱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冯爱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违法,责令被告给予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并以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应以河南省人民政府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该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经释明,冯爱军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冯爱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冯爱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代理审判员 聂海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慧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