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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三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票市三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128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史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梅,朝阳新华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北票市三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杨青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三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870,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同时,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违约金216,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9,57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吉林通天酒业有限公司要收购被执行人,双方正在洽谈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股份。如双方洽谈成功,本案方能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1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延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