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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其后邻张某1发生矛盾,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将张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1、邵某1、任某、马某、邵某2、谢某2的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审核意见,调解协议书,任丘市公安局辛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