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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连善、刁代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连善,刁代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善,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临邑县兴隆镇高家村,现住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代训,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连善因与被上诉人刁代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连善,被上诉人刁代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连善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请依法公平公正审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6年两季小麦、玉米4.46亩经济损失和被上诉人从2015年6月6日侵占房屋地基1.4亩;房后0.38亩经济损失。还有100米长的道和0.7亩土地障碍物清除,恢复原状。因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的评估报告过时,一审法院应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可以申请再次重新评估,开庭二次都没有提评估,判决书下来后才知道我评估过时,分明有偏向被上诉人行为,使上诉人无法得到赔偿。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做法。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刁代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已将障碍物清除及0.38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朱连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里设置的障碍物,恢复原告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2.判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楼前后及该楼所占用土地3亩和原来被告侵占的原告4.46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633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日,原告朱连善与平原县前曹镇刁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刁屯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租赁刁屯村委会村西土地262亩,租赁期为15年。2006年8月29日,又补签了协议书,原告让出东西道道南162亩土地,由刁屯村委会另行包给友联畜牧有限公司,道北约100亩(刁屯村委会与朱连善未实际丈量,均认可租赁面积为100亩)由原告朱连善继续承包,其中本案涉及的楼房和院落均在租赁范围内。2015年7月1日,因被告刁代训阻挡原告耕种楼前的4.46亩土地,原告对刁代训提起侵权诉讼,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被告刁代训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朱连善耕种楼前的4.46亩土地,并赔偿朱连善2015年的玉米种植季损失3255.8元及测量、评估费2200元,共计5455.8元”。判决送达后,被告刁代训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14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5455元并清除楼前4.46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不再向刁代训追究2017年麦季损失。被告已按执行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放弃对4.46亩土地的2017年麦季损失。因被告的侵权,楼房南侧4.46亩土地,原告2016年麦季小麦和秋季玉米没有种植。在原告承租的土地内,有楼房一座,原告承租后,在该楼房内居住,2007年前后将楼房前9.6米用砖铺地面,2015年6月被告搬迁到该楼房内居住,使用一楼6间。现原告使用一楼4间。经现场勘验,楼房地基及后面水泥面、楼前砖铺地面面积共计932.37平方米(核算1.40亩);楼房后耕地250.76平方米(核算0.38亩),被告用网圈起后养鸡。楼前被告设置的南北向隔离网一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平民初字第654号和(2016)鲁14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在原告承租地内的楼房,原被告均没有合法取得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用该楼房的土地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对现场的勘验情况及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楼房周围的土地,均属原告的承租土地的范围,被告将楼房后耕地250.76平方米(核算0.38亩),用铁丝网圈起后养鸡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里设置的障碍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侵占原告4.46的承租的土地已被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造成原告2016年麦季及秋季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交2016年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刁代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朱连善承租土地内楼房前后铁丝网等障碍物并返还原告楼后西段土地0.38亩。二、驳回朱连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刁代训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朱连善的上诉和刁代训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连善主张的刁代训侵占1.4亩的地基和0.7亩的道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刁代训侵占朱连善2016年土地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朱连善对承租土地内的楼房,没有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主张刁代训侵占该楼房的1.4亩地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朱连善主张的0.7亩的道为刁代训侵占,朱连善不能举证证明该道系其承租的土地,而不是公用道,且亦不能举证证明该道的具体面积以及刁代训侵占该道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连善以刁代训非法占用其承租的土地为由要求刁代训赔偿2016年的经济损失,但朱连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朱连善主张损失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朱连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连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玉昌审判员  崔书江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