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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连义与陈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义,陈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542号原告:张连义,男,1970年6月6日出生,虎林市鑫胜农机修造厂,住黑龙江省。被告:陈秋,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张连义与被告陈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拉苗车款24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作为代理销售我厂生产的拉苗车,欠车款246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秋未出庭亦为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陈秋欠原告张连义车款的事实,被告陈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秋代理销售原告农机厂生产的拉苗车,欠车款24600元,2015年11月23日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该车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连义与被告陈秋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秋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车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2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给付原告张连义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陈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