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有方、白祥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有方,白祥盈,荆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方,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祥盈,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万英,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白祥盈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有方因与被上诉人白祥盈、荆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有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被上诉人白祥盈、荆万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白祥盈5807.7元、荆万英3087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殴打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2015年8月2日17时许,因上诉人家中被扔了很多脏东西,故找被上诉人问清缘由,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白祥盈用长约7尺的火钩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阻挡却被荆万英抱住后腰,继而白祥盈对上诉人头部连打5下并拳打脚踢将上诉人打翻到地,后二被上诉人共同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伤情严重。2、书写村委会证明的人以及高小军、张文治均不在现场,无法知道案件情况,且二证人与上诉人有矛盾,故村委会证明与二证人的证言均不可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住院4天,一审却认定64天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也无票据证明,其余项目也与事实不符。4、打架赔偿纠纷处理的前置程序为公安机关,卢氏县公安局未对本案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即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白祥盈、荆万英辩称,1、二答辩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卢氏县公安局杜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2、上诉人致答辩人白祥盈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原审结合答辩人就医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并依据答辩人伤情、治疗经过以及三个月愈合期的自然规律判决上诉人承担300元交通费及64天误工费损失符合客观事实。白祥盈、荆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赵有方到原告院子因原告房屋走水问题和二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二原告和被告三人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当日,二原告到杜关镇卫生院治疗,8月3日二原告到卢氏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白祥盈2015年8月3日到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886.45元(住院3190.35元,卢氏第二人民医院、杜关卫生院门诊696.1元)。在三门峡电力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显示,出院诊断:左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3天换药一次;2、术后2周拆线;3、术后6-8周拔钢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白祥盈出院后到杜关镇卫生院门诊换药治疗。交通费300元。原告荆万英8月2日到杜关卫生院住院治疗,8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335.01元(其中住院1105.01元,卢氏第二人民医院、杜关卫生院门诊230元),交通费50元。在原告荆万英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临床诊断:头面部外伤。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赵有方头部、面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告赵有方为轻微伤。原告白祥盈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二原告为赔偿起诉。被告为赔偿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团结互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白祥盈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白祥盈要求出院后误工费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出院后按60天计算;原告荆万英要求出院后按30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他没有殴打二原告不应赔偿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祥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86.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56元(79元/天×64天),护理费316元(79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人×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人×4天),以上合计9678.4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5807.07元。原告荆万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35.01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580元(79元/天×20天),护理费1580元(7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人×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人×20天),以上合计5145.01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3087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祥盈人民币5807.07元;二、限被告赵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万英人民币3087元;三、驳回原告白祥盈、荆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有方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赵有方与白祥盈、荆万英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扯,致赵有方倒地,肩膀被白祥盈持木棍打了两三下等情况,对于张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事双方因相邻纠纷引发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均不否认。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是上诉人单方殴打了被上诉人夫妻。原审法院根据引发本案的原因、双方受伤的程度等因素,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并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称自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并结合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出院医嘱等情况酌定计算上诉人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客观实在、理由正当,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