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亮、牟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9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明亮,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牟艳艳,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连江,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韩启梅,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友秀,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玉兰,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国华,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左慧慧,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连卫,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付金梅,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479.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连江、韩启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7.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友秀、孟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79.35元及利息31823.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张国华、张连卫经协商一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且上述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张国华、张连卫及其配偶牟艳艳、韩启梅、孟玉兰、左慧慧、付金梅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借款人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明亮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被告牟艳艳系被告张明亮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本金150000元,欠息46479.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连江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贷款1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到期,被告韩启梅系被告张连江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本金120000元,欠息43207.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友秀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贷款90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被告孟玉兰系被告张友秀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本金89979.35元,欠息31823.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上述三笔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张国华、张连卫签订该合同,上述5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三份,证实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牟艳艳、韩启梅、孟玉兰、左慧慧、付金梅自愿为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张明亮与被告牟艳艳,被告张连江与被告韩启梅,被告张友秀与被告孟玉兰,被告张国华与被告左慧慧,被告张连卫与被告付金梅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张国华、张连卫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张国华、张连卫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牟艳艳、韩启梅、孟玉兰、左慧慧、付金梅分别作为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张国华、张连卫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5日,原告将150000元转入被告张明亮账户,约定利率为8.47083‰,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亮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明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479.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未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120000元转入被告张连江账户,约定利率为9.10000‰,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连江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0日,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连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7.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未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90000元转入被告张友秀账户,约定利率为9.10000‰,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秀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20.65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友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79.35元及利息31823.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亮与被告牟艳艳,被告张连江与被告韩启梅,被告张友秀与被告孟玉兰均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牟艳艳、韩启梅、孟玉兰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张国华、张连卫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牟艳艳、韩启梅、孟玉兰、左慧慧、付金梅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张明亮、张连江、张友秀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牟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479.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张连江、韩启梅、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明亮、牟艳艳追偿;三、被告张连江、韩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7.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四、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友秀、孟玉兰、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连江、韩启梅追偿;五、被告张友秀、孟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79.35元及利息31823.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六、被告张明亮、牟艳艳、张连江、韩启梅、张国华、左慧慧、张连卫、付金梅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友秀、孟玉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