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833号原告刘洋,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公安分局民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丁慧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刘洋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Y29**号小型SUV乘用车(宝骏牌LZW6421CJY)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如果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负责赔付。2017年2月11日是正月十五元宵节,富拉尔基区有很多人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等易燃危险物品,当晚刘洋等公安干警在公园附近执行疏散群众等安全保障任务,刘洋将该车停放在锦江新城小区与天和湾小区之间便道(新华路与滨江大道交叉)处,当晚19时28分许,另一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黑BLS4**的车辆突然被外来火源引燃起火,该车燃烧的高温将停放在该车旁边的刘洋的车辆也引燃了,后虽经消防人员灭火,但刘洋的这台汽车已经彻底烧毁。事故发生后,刘洋依据与太平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该公司赔偿该车的全部损失,但太平财险公司拒绝赔偿,该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认为此次火灾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但刘洋认为是黑BLS4**车被燃放的孔明灯或爆竹烟花等外来火源引燃后将刘洋的车烧毁的,此次火灾并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太平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财险公司赔付刘洋车辆烧毁的全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86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洋所有的车牌黑BY29**号SUV小型乘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在2017年2月11日的火灾事故中受损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依据我公司与刘洋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九条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三项“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均不予赔偿”,刘洋的车辆被烧毁系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法院调查了解后,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2月11日是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富拉尔基区当地历年都有在元宵节“滚冰”的习俗。2017年2月11日当晚,为庆祝节日,城区内有很多人燃放烟花爆竹及孔明灯等易燃物品,特别是19时左右燃放的最多。当日19时28分许,在锦江新城小区与天和湾小区之间便道处发生一起火灾,火灾造成3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其中除原告刘洋的车牌号为黑BY29**号SUV乘用车外,另两辆车车牌号为黑BC54**及黑BLS4**。齐齐哈尔公安消防支队富拉尔基区大队对该起火灾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19时28分许,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锦江新城小区与天和湾小区之间便道处,认定起火点位于黑BLS4**轿车右前轮处,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车辆自燃和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也对火灾现场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现场群众提供的线索也是深颜色的汽车(黑BLS4**)先起火,后将旁边的白颜色的SUV车(黑BY29**)和另一辆车引燃。另查,刘洋所有的车牌号BY2978号SUV乘用车(宝骏牌LZW6421CJY)购置于2017年1月22日,购车价格为68691.00元,在被告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869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5日0时至2018年1月24日24时,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均不予赔偿”,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刘洋向太平财险公司索赔,该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齐齐哈尔公安消防支队富拉尔基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洋新购置的的黑BY29**号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就在本次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支队富拉尔基区大队对起火的原因进行了认定,确认的起火点位于黑BLS4**轿车右前轮处,并排除了车辆自燃和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根据该结论,并结合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现场群众的询问笔录,以及火灾发生当时周围的环境,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原则,本院可以认定是由于周围的燃放的烟花爆竹或孔明灯等外来火源落在黑BLS4**号轿车右前轮处,先将该车引燃,之后又将停放在该车旁边的刘洋所有黑BY29**号车辆引燃。故本次导致刘洋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Y29**号车辆起火烧毁的原因应是明确的,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称该车辆是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的损失,因此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刘洋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纳保险费的目的即是将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洋的合理损失,因刘洋新购置的车辆即被烧毁,故可以认为损失金额为购置价格(即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6869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人民币686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0元,减半收取758.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刘洋已经预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刘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