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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邓德贵与王祖金、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贵,王祖金,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085号原告:邓德贵,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金,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五十六号。法定代表人:冉啟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赤斌,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清泉坝村。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417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邓德贵诉被告王祖金、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被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被告中油南充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燃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被告王祖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被告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赤斌、和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淇、南充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祖金、宏城公司、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预支付邓德贵医疗费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祖金、宏城公司、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祖金借用宏城公司资质承包和骏公司开发的蓝光COCO香江三期的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邓德贵是王祖金聘请的杂工,由王祖金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应和骏公司要求,王祖金派遣邓德贵在蓝光COCO香江三期4号楼33层参与南充燃气公司进行的管道施工时,被从35楼坠落的天然气管道砸中头部,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宏城公司向南充市顺庆区安监局报告,并承诺缴纳所有医疗费用进行治疗。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邓德贵的神智已恢复清醒,病情趋于稳定,但重型颅脑损伤尚有大量积液,肢体尚处于瘫痪状态。王祖金垫支了20万左右医疗费后,以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过高为由,要求邓德贵放弃治疗或转至南充中医医院治疗,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拒绝交付医疗费。邓德贵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医疗费,医院停止了对邓德贵用药。邓德贵只好同意转至费用相对较低的康复科进行治疗。在康复科治疗阶段,王祖金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用。之后,王祖金又要求邓德贵转至乡镇卫生院治疗,否则就不再垫付医疗费。邓德贵在康复科做高压氧和针灸治疗并辅以康复训练后有明显疗效,邓德贵亲属预支7000元医疗费用花费完后,康复科在2017年春节前停止了对邓德贵用药。2016年12月12日,邓德贵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邓德贵已年满61周岁,且由王祖金聘请和管理,该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王祖金聘请邓德贵后,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就派遣邓德贵到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也没有发放安全帽。和骏公司在明知王祖金不具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要求王祖金派遣未经培训的小工参与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作业,南充燃气公司作为蓝光COCO香江三期燃气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对王祖金派来协助的雇员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35楼的燃气管道意外坠落至33楼砸伤邓德贵。终上,王祖金、和骏公司、南充燃气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宏城公司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预支付医疗费的责任。被告王祖金辩称,邓德贵对其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祖金已垫付了19.4万多元,已履行完先行支付的承诺。邓德贵受“唐继业”聘请。邓德贵诉请的医疗费金额由其预估,应以已经实际产生的金额确定。邓德贵的用药清单证实,若支持其预期医疗费用,而且不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最近的五月份产生的医疗费用作参照评估。本案不符合紧急救治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对于已实际产生的费用,王祖金已垫支了大部分,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宏城公司辩称,邓德贵主张先行支付医疗费,无相应依据,宏城公司无先行支付医疗费义务,应当驳回邓德贵的诉讼请求。被告和骏公司辩称,由和骏公司开发的蓝光COCO香江三期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宏城公司管理疏忽及工人违章作业,造成现场工人邓德贵受伤昏迷。邓德贵属宏城公司聘请的操作工人,与宏城公司存在直接劳务雇佣关系。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仅存在合同关系,与邓德贵无直接劳务雇佣关系。和骏公司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在签订合同时,和骏公司已明确了该部分费用用于承建单位对工人的安全教育,采购、保养、维护安全防护设备。和骏公司作为蓝光COCO香江三期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亦采取了安全管控。本案为建设单位和雇员之间的纠纷,与和骏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南充燃气公司辩称,南充燃气公司对本案邓德贵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邓德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南充燃气公司并非邓德贵的雇主,邓德贵受伤的侵权责任人是宏城公司。2016年10月20日案涉导致邓德贵受伤的燃气管线搬运业务不属于南充燃气公司业务范围,属于和骏公司发包给宏城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搬运燃气管线不是安装行为,无需取得相应资质。和骏公司将配合水电气安装业务发包给宏城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南充燃气公司对宏城公司的燃气管线搬运作业不负有法律上的监管责任。南充燃气公司不是邓德贵的雇主,对案涉燃气管线搬运无法定和约定监管义务。案涉燃气管线搬运业务的控制和经营管理权不属于南充燃气公司,南充燃气公司不应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事物承担安全监管职责。本案是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邓德贵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前期治疗费用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之后仍然应当按前期治疗标准继续治疗并花费高额医疗费,且邓德贵的伤情并非生命健康处于紧急、必要状态。邓德贵目前伤情稳定,日治疗费用极低,不具有先予支付医疗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邓德贵请求预付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邓德贵举出的证据(一)邓德贵的身份证、王祖金的身份证、宏城公司营业执照、和骏公司和南充燃气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主体情况。(二)《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和《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城市居民用户燃气安装工程建设合同》(影印件)、《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王祖金借用宏城公司资质承包和骏公司开发的蓝光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邓德贵受王祖金雇佣,2016年10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应和骏公司要求,王祖金派遣邓德贵在蓝光COCO香江三期4号楼33层参与南充燃气公司进行的管道施工时,被从35楼坠落的天然气管道砸中头部。2017年2月28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决定,认定邓德贵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赔付。(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南充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十份),拟证明:邓德贵因工受伤,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顶叶脑损挫裂伤;2.双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顶部皮肤撕脱伤,预计还需住院治疗6个月,每日治疗费用约800元;6.截止2017年4月19日,邓德贵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已产生医疗费用264951.49元,已交医疗费266000元,邓德贵的亲属垫付72000元。二、王祖金向本院举出的证据(一)邓德贵入院诊断书,拟证明,除治疗从事劳务作业受伤之外,邓德贵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它病症,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二)王祖金陈述,已垫付邓德贵住院期间费用19.4万元。(三)手机视屏截图,拟证明从2017年4月开始,邓德贵在康复科治疗产生的费用很少,其主张每月产生2万多元治疗费不实,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三、宏城公司向本院举出的证据(一)和骏公司与南充燃气公司签订的《城市居民用户燃气安装工程建设合同》,拟证明委派邓德贵所从事的劳务工作任务,是南充燃气公司分包给和骏公司施工,宏城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二)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照片内容反映出孔洞的位置和大小,邓德贵必须直接站在孔洞口,才会遭受伤害,其本人在工作中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三)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邓德贵3月份住院每天花费200-300元,现在处于康复期每天只需要几十元,邓德贵请求预先支付医疗费过高。(四)张文斌的证言、收据(经手人为唐建业),拟证明:由唐建业班组在实施工程作业,唐建业直接聘请邓德贵。宏城公司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了安全职责培训。四、和骏公司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和骏公司与宏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就相关安全事项有约定,和骏公司与邓德贵并无合同关系。五、南充燃气公司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城市居民用户燃气安装工程建设合同》《承诺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和骏公司,宏城公司对和骏公司安装工程从事搬运作业进行协助。邓德贵不是受南充燃气公司指派,宏城公司搬运作业也不是受南充燃气公司指派,而是由和骏公司指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宏城公司在致顺庆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工伤事故报告》中称,2016年10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宏城公司委派的小工邓德贵在蓝光COCO香江三期4号楼33层配合天燃气公司(南充燃气公司)进行管道施工时,不慎被楼上落下的管道砸中头部,当场昏迷。王祖金在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记载:王祖金的工作单位为宏城公司,职务是业务经理。王祖金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受宏城公司委托全面负责南充蓝光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各项工作,并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相关事务,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均由我(王祖金)统一管理,工资也在我(王祖金)这里领取。邓德贵是我(王祖金)聘请的杂工,在南充蓝光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作业两三天就于(2016年)10月20日发生了事故(受伤)。邓德贵没有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资质,我们只是配合天然气安装单位搬运材料,不做具体安装。邓德贵在南充蓝光COCO香江三期4号楼33层配合天然气公司安装施工时不慎被35层坠落的天然气管道砸伤,楼上作业的工人也是我们公司聘请的员工(张跃华)。宏城公司没有为现场作业人员配发安全帽、对讲机等通讯工具。庭审中,王祖金称是宏城公司工作人员,宏城公司亦认可王祖金是其员工,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南充市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和骏公司将“南充COCO香江三期灰空间墙体改造工程”承包给宏城公司,工程内容包括配合水电气施工。上述证据表明邓德贵受雇于宏城公司,受宏城公司指派从事宏城公司的劳务作业时受伤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邓德贵举出的住院治理费收据记载内容为邓德贵受伤后于2016年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邓德贵于本案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该组证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邓德贵从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10月期间将要产生医疗费18万元。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查明,邓德贵受雇于宏城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受宏城公司指派到“南充蓝光COCO香江三期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过程中,被所在楼层的上面楼层洞孔坠落的管材砸到头部,至其当场昏迷。邓德贵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2016年12月4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顶叶脑损挫裂伤;2.双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糖尿病;6.肺全肿伴肺感染;等。2017年2月5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治疗建议: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每日康复治疗费用大约为800元;3.预计康复时间半年。2017年4月19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除对于邓德贵的伤情进行诊断描述外,给出治疗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时间约6月。邓德贵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邓德贵受雇于宏城公司,受宏城公司指派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宏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德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请求被告方先行支付医疗费18万元(从邓德贵提起诉讼之日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邓德贵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邓德贵请求被告方先行支付医疗费18万元,但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应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将要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即为18万元。对于邓德贵请求被告方先行支付18万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邓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