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荣与熊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熊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416号原告:黄荣,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5********),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西吉县。被告:熊志刚,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8********),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系西吉公路段职工,住西吉县。原告黄荣与被告熊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份,被告熊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每万元55元计算,自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共计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期限到后,原告黄荣多次向被告熊志刚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熊志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份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黄荣现金30000元,利息每月每万元55元计算,自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计利息8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6日归还。2012年1月5日借条作废。借款人:熊志刚,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熊志刚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熊志刚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熊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熊志刚给原告黄荣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熊志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黄荣要求被告熊志刚清偿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黄荣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黄荣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熊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