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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家尧、黄家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尧,黄家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尧,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生,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政,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海,广西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家尧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政排除妨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桂088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将堵塞在道路上的竹木移除,恢复4米道路通畅。事实和理由:(一)按《屋地及竹木划分协议》中约定,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可使用的道路土地。一审认定涉案争议的道路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方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开辟的第二通道错误,与历史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房屋于2005年建造,涉案行走通道是上诉人通向自己房屋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切断上诉人的唯一通道,已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你《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清除了其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竹木,其损害上诉人权益状态已消除与事实不符。黄家政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指道路的土地原来并不是道路,而是分给被上诉人一方包括一个伯父、两个叔叔和被上诉人三兄弟等好几个家庭共同使用。(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家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家政排除妨碍,将堵塞在道路上的竹木移除,恢复4米宽道路的畅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家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成崧、黄成弼和黄成祥三人是兄弟。黄成崧于解放前死亡,其有儿子三人:黄兴树(原告的父亲,已于1992年去世)、黄兴豪、黄兴礎;黄成弼于1958年死亡,其有儿子四人:黄兴泽、黄兴忠、黄兴大、黄兴运;黄成祥于1975年2月死亡,其有儿子二人:黄兴桥和黄兴信。1975年3月13日,黄兴树、黄兴泽、黄兴桥三人为了解决成弼、成祥、兴树叔侄的屋地问题,签订了一份以祖屋正厅(坐东向西)为基础的《屋地及竹木划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内容:今将成弼、成祥、兴树叔侄分居尚未具体解决屋地问题,再次明确具体划分各份分值的地方、竹木如下:①各份占值方向,成弼得正屋的后背乙幅屋地及竹木,成祥得正屋的左方的乙幅屋地及竹木,兴树得正屋右方的乙幅屋地及竹木;②邻接的标志,成弼分得的屋地,东到垌边为止,北面与兴树接近的地方均立有石为界,在正屋的后墙拉直向北叁丈贰尺为第壹皮廊的地方,前面正厅的第壹皮廊是兴树的,正厅后面第壹皮廊是成弼的,但到第弍皮廊,在正屋后墙东边凸上正屋后余地壹丈壹尺至到垌边,属于兴树所有;成弼与成祥界接的标志,是在正屋后,后墙为界,前面的属成祥,后面的属成弼的,但第贰皮廊,成祥向后凸出壹文壹尺,并向西南立石为界;③正厅前面公共场所,与正厅肖手为界,值至垌边;公共场所西南边属成祥所管,西北边是兴树所管;正厅前面原有晒塘并属公共场所,任何一方不得破坏;④通道:正厅前面的两边宝心厅要留有通道直达后斗,后斗再留通道向两边通出,所属的地方均属各人所管,但通道任何时都要允人通行;正厅前面公共场所的两旁要留七尺阔的通道。以上各条任何人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黄家尧根据协议约定在第壹皮廊分界处砌墙为界,并在分界墙留一个宽约70厘米的门,使宝心厅背后第壹皮廊处的通道(第一通道)通过分界墙的门直达正厅后通道(现量度该通道宽度约3米多),第一通道占用了协议中黄家尧方部分土地和黄兴泽一方部分土地。2005年间,黄家尧在协议分得的上列土地北边与黄兴泽一方土地相邻处的浔集用(2005)第03286号土地上建房,并在第贰皮廊处开辟第二通道,该通道直达正厅后通道,该通道也占用了协议中黄家尧部分土地和黄兴泽一方部分土地;黄家尧方利用第二通道运送建材。房屋建成后,黄家尧方一直利用第二通道进出房屋。2015年9月1日,黄家尧以黄兴桥、黄兴泽为被告,向桂平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屋地及竹木划分协议》无效,桂平市法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黄兴桥、黄兴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贵港中级法院审理,认定该协议有效,撤销了桂平市法院所作的上述判决。2016年8月初,黄家政以第二通道有部分土地属其所有为由,在第二通道中的第贰皮廊分界处堆放竹木,以此阻止黄家尧行走第二通道。同年9月8日,黄家尧向桂平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协议约定,黄家尧与黄兴泽的土地分界线较长,黄家尧若把双方相邻处全部当做通向正厅后通道的路径,必然会损害黄兴泽一方的利益。黄家尧通向正厅后通道的路径只应保留一处,该处路径宽度以3米为宜。之前黄家尧方已在宝心厅背后第壹皮廊处开通第一通道,开通该通道既符合协议约定,又解决了黄家尧方的通行问题,所以黄家尧方开辟第二通道虽然更利于进出,但已经不是必须通道了,且黄家尧开辟第二通道明显损害了黄兴泽一方的协议利益,故黄兴泽一方有理由不提供便利,黄家政作为黄兴泽一方的人,有理由堵塞第二通道;但黄家政将部分堵塞物(竹木)堆放在协议中的黄家尧方土地上,也同样损害了黄家尧方的协议利益,黄家尧有理由要求黄家政予以清除。鉴于黄家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清除了其堆放在黄家尧方土地上的竹木.其损害黄家尧方权益的状态已经消除,故黄家尧请求法院判令黄家政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竹木,恢复4米宽道路的畅通,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黄家尧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为上诉人通行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土地是否为上诉人通行的唯一通道的问题,根据《屋地及竹木划分协议》第四点“④通道:正厅前面的两边宝心厅要留有通道直达后斗,后斗再留通道向两边通出,所属的地方均属各人所管,但通道任何时都要允人通行;”的约定,虽然被上诉人方有在后斗留通道通向两边并允许通行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方并无要将后斗地方全部用作道路通行的义务,且黄家尧方已经在宝心厅背后第壹皮廊处开通了一处通道,该通道已可以通往后斗现有的道路,已能解决黄家尧方日常生产生活需要的通行问题。现在上诉人要求在争议处通行已经侵犯被上诉人方的利益,且该通道并不是上诉人通行的必须道路和唯一道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通道为历史通道的主张,因上诉人承认该通道是其于2005年建新屋开始通行的,因而不能认定为历史通道。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不予支持黄家尧的诉讼主张,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家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