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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范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34号申请执行人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刘伟,任总经理职务。被执行人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住所地:晋城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范丹丹被执行人范拥军,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范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被其负责人范丹丹在工商部门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的负责人范丹丹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2015)城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范拥军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货款2186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范拥军负担”的支付义务。经审查查明,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定代表人为范丹丹,现企业状态为注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本案被执行人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月小镇餐厅不能履行(2015)城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被其法定代表人范丹丹申请注销,现申请人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范丹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应依法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投资人范丹丹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 炜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人民陪审员  燕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