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复友、张开珍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复友,张开珍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复友,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霍邱县。2016年3月25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均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开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霍邱县。2016年3月25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均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长兴县人民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复友及其辩护律师汪雪骏、被告人张开珍及其辩护律师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在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村环卫所往南500的厂房内,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带有废机油的污泥采用油水分离方式加工提炼废油,在提炼过程中通过暗管将分离出来的污水排放到外环境中。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铅、镉、锌。另查明,环保部门对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经营的厂房内储存的废油进行扣押并称重,废油净重4.98吨,扣押的废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10-08。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钱复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复友的主观恶性极小,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开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开珍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王某1、周某、王某2、唐某等的证言;3、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监测报告、省环保厅认可意见;5、长兴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复友污染环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开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4.98吨废油及铁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钱复友、张开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