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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执7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昌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7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昌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翟某某,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翟福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翟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翟某某所有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东街8组7幢1-51-5的商业服务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60.20平方米,房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昌图县字第LTC075XXXX**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变卖,经法院允许后被执行人方可变卖,但必须将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价款交到昌图县人民法院,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