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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宗智与彭州市新有佳商务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智,彭州市兴新友佳商务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246号原告:胡宗智,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州市兴新友佳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营者:曾孝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宗智诉被告彭州市兴新友佳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兴新友佳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金,被告兴新友佳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的车款损失17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晚21时04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登记住宿,原告在酒店的保安代小强的指示下将属于自己的渝BZ×××9号尼桑奇骏越野车停放在酒店的大门旁调露巷的停车位上(距离酒店大门10米左右)。2017年3月12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的越野车被盗,后立即报警。至今车辆未找回。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车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拒绝。综述,原告认为被告监管不力和服务不到位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其责任全在被告。故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新友佳酒店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及其车辆被盗、报案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被盗遗失的车辆购车价值173800元的损害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对自己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2、原被告之间虽建立有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但并没有建立车辆保管、代管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公安机关划定的停车区域,非被告自行划定的地点,原告没有遵守和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其责任不在被告;3、被告在酒店门口设定有告示公告温馨提示告知车辆和车辆内的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同时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停车费、保管费和财产看管费,已尽到警示和提醒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晚21时04分,原告到被告处登记住宿,因被告酒店门前的专属停车位停满,原告在被告酒店工作人员代小强的指示下将其所有的渝BZ×××9号尼桑奇骏越野车(该车于2016年11月8日购买,含税价格173800元)停放在酒店大门旁的公共露天停车位上,该停车位系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设立的机动车临时停车点,并设置停车公告载明:“……停车时间8:00-21:00……”,原告停放被盗车辆时,已无专人在此处进行看管。同时,被告酒店门前放置“温馨提示”告示牌载明:“尊敬的宾客:为保证您车辆的安全停放,请您务必遵守本酒店的停车须知:……2、请按酒店保安员指挥停放好您的车辆。……4、本酒店只对我酒店消费宾客的车辆负责。5、如果因宾客自行停放车辆而发生意外,本酒店概不负责,谢谢您的支持。”。2017年3月12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的越野车被盗,后立即报警,至今车辆未找回。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车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购车价格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住宿结账单、住宿发票、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车辆被盗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温馨提示”告示牌照片;由被告举出的被盗车辆停车位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宗智住宿被告处,双方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专用停车位,也未将车辆的钥匙、证件等能有效控制车辆的凭证交由被告保管,故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依据保管合同关系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酒店,有对住宿本店顾客尽到人身、财产安全注意的提醒义务,也有为顾客提供或指示安全可靠寄存财物,特别是车辆停放场所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的这些义务。酒店人员引导原告停车至无人看管的露天停车位,并没有进行特别的提醒;被告所立的“温馨提示”告示牌有对顾客进行安全注意提醒的内容,但仅以照片无法证明事发当时是否摆放或摆放的位置。即使摆放,能否起到安全注意提醒作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其在夜间也难以起到提醒作用,故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酒店也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但被告工作人员引导将车辆停放在无专人看管的露天停车位行为有违上述酒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车辆被盗业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现并无证据表明车辆已被追回,故无法核实实际价值。自原告购买车辆至案发已有一年有余,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仅能证明车辆的购买价值,车辆作为消耗物品必然会因客观发生贬损,故对其实际价值由法院根据车辆的一般贬损规律酌定为12万元。因原告车辆被盗的根本原因是第三方盗窃所为,且原告也有妥善保管自已财物,将车辆停放于安全场所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相应赔偿责任定为总损失的2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本院对原告胡宗智的部份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州市兴新友佳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宗智赔偿款24000元;二、驳回胡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彭州市兴新友佳商务酒店负担377.6元,胡宗智负担1510.4元。(彭州市兴新友佳商务酒店负担的受理费已由胡宗智垫付,彭州市兴新友佳商务酒店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胡宗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鉴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