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友沣不锈钢有限公司、徐海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徐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14076XXX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X号楼X号门XX室,法定代表人窦某增。诉讼代表人窦某增,男,住无锡市惠山区,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海东,男,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被告人徐海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22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海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窦某增、被告人徐海东及其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徐海东,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向曾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北海某镍业有限公司、佛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诚某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明顺钢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光某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某冶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某利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某凌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某达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某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某达金属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53896.57元。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了上述税款。1、被告人徐海东于2015年5月至9月间,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北海某镍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2130.75元。2、被告人徐海东于2016年4月26日,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7485.29元。3、被告人徐海东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诚某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08443.39元。4、被告人徐海东于2015年8月11日,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某明顺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9764.31元。5、被告人徐海东于2015年6月至12月间,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光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4007.13元。6、被告人徐海东于2014年12月16日,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某冶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3052元。7、被告人徐海东于2015年4月至10月间,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某利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85580.29元。8、被告人徐海东于2015年8月20日,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某凌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8497.92元。9、被告人徐海东于2015年9月17日,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某达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8522.01元。10、被告人徐海东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某顺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53887.32元。11、被告人徐海东于2015年11月18日,采用上述手法,让曾某通过他人为自己从佛山市某达金属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2526.16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海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人员曾某、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窦某增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海东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海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海东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海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海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海东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海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海东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海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海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税部门以查账为名通知被告人徐海东前往后,在侦查人员向其调查时,被告人徐海东并未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即便是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后,其也仅认可了其中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事实,其余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并向其出示的情况下才被迫予以承认,故被告人徐海东既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也不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海东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海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单位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补缴涉案税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符锡梅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