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梁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简里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彩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桂城街道平洲夏西三联村“沙骨”地段紫金城1号楼B8号1F、2F、3F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丹花,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伟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人社局”)、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乔家面馆”)因梁丹花诉禅城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詹某生前是佛山乔家面馆的保洁员,工作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德胜楼乔家面馆。詹某于2015年11月25日休假,11月26日上午9时36分上班,14时21分下班,11月26日下午和11月27日上午请假休息。2015年11月27日11时13分,詹某因身体不适在家属陪同下前往禅城桂城医院入院就诊,据该院病历记载期,病史陈述:患者本人及家属;可靠情度:可靠;主诉:发热、咽痛、右颜面肿痛、声沙一天。12时45分病情加重,医院实施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7日,梁丹花(詹某的女儿)向禅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出具《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梁丹花于同年7月19日向禅城人社局补正了材料,同年8月1日该局作出受理梁丹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8月4日向佛山乔家面馆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山乔家面馆于8月10日向禅城人社局提交了证据材料。该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9月8日、9月12日,分别送达给佛山乔家面馆和梁丹花。又查,梁丹花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詹某与佛山乔家面馆存在劳动关系。佛山乔家面馆在该案答辩中认为,2015年11月26日中午约二点,餐馆打烊,詹某步行回宿舍休息。下午约四点,与詹某同住的同事在宿舍准备回餐馆上班前,发现詹某的眼睛有点肿,问其情况,其说没事,可能有点上火,同事劝其休息,詹某听从了劝告,托同事跟餐馆的经理请假。后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应为詹某���与佛山乔家面馆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另查,佛山乔家面馆安排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当日上班时间为9时30分至14时;17时至21时。再查,根据梁丹花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证人芦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局受理梁丹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梁丹花及佛山乔家面馆,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禅城人社局提供的2015年10月-11月考勤表、10月-11月考勤汇总表、10月-11月电子考勤记录、2015年11月26日5个摄像头所拍摄詹某的活动镜头等证据,结合该局对佛山乔家面馆的员工邹某某、芦某某调查时对詹某上班时间的陈述,法院确认��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36分上班,14时21分下班后,17时至21时没有上班,11月27日上午也没有上班的事实。对于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是否身体不适的事实,禅城人社局只采信了与佛山乔家面馆有利害关系的员工邹某某、芦某某对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身体没有不适的陈述,陈述的内容明显对佛山乔家面馆有利,且芦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但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禅城人社局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对邹某某、芦某某对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身体没有不适的陈述不予采纳。詹某作为一个外来务工人员,上午下班后,按一般常理分析,其下午不愿上班而故意休息不拿薪酬的可能性极低。詹某因身体不适,下午上班前听从同事劝告,托同事请假,如果詹某故意想获���相应利益的话,其可以采用下午上班再请假休息的方法。另外,据南海桂城医院病历记载期,患者詹某本人及其家属陈述詹某病史时,医院记录为发热、咽痛、右颜面肿痛、声沙一天,医院的记录也记载该陈述可靠。对于詹某出现上述症状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是否应从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开始计算?以及梁丹花认为其提供的录音对话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可证明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已发生疾病等事实,禅城人社局也没有作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局单凭佛山乔家面馆的员工邹某某、芦某某对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身体没有不适的陈述,认定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身体不存在不适及无发生疾病的事实,作出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梁丹花请求撤销禅城人社局作���的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成立,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禅城人社局作出的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禅城人社局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禅城人社局负担。上诉人禅城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禅城人社局只采信佛山乔家面馆员工邹某某、芦某某对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身体没有不适的证人证言,并称邹某某、芦某某所陈述的内容对佛山乔家面馆明显有利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失偏颇。被上诉人梁丹花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禅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而是距离詹某死亡已有8个多月。禅城人社局调查开始后,发现佛山乔��面馆东方广场的门店(詹某工作地点)已结业,门店员工已失去联系,为了更好的调查取证,禅城人社局向被上诉人及佛山乔家面馆要求提供其他知情人士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及佛山乔家面馆分别向禅城人社局提供《说明函》和《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提供更多的人证。因此禅城人社局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只采信邹某某、芦某某的证言。禅城人社局已最大限度的全面对知情人员进行问询,并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邹某某、芦某某分别作为詹某工作门店的负责经理及主管,直接参与了詹某请假前后的经过,对相关事实最为了解,禅城人社局对该二人证言采信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认定禅城人社局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话记录、录音录像、光盘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禅城人社局在做出本案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从未向禅城人社局提供上述资料,禅城人社局并不知道上述资料的存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符合形式证明力,也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詹某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禅城人社局调查取证表明,詹某在上班期间无明显不适,发病时间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在非工作时间发病的。禅城人社局认定詹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佛山乔家面馆上诉称:禅城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梁丹花没有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无��作经过和来源说明,故无法确认该资料的真实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定詹某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身体已存在不适。二、根据考勤记录表可知,詹某请假与其是否拿薪酬,是否获得利益没有任何关系。而南海桂城医院病例记载的“发热、咽痛、右颜面肿痛、声沙一天”中“一天”也只是概述,并不指实际的24小时,何时发病也无法据此确定,故医院记录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丹花负担。被上诉人梁丹花辩称:一、詹某是因急重症疾病死亡的,该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的情形,且与工作环境、劳累程度具有一定的关系。二、南海桂城医院病例记载的“发热、咽痛、右颜面肿痛、声沙一天”其中“一天”就是指24小时左右,上诉人佛山乔家面馆对医生出具的病例记录理解有误。综上,结合一审查明詹某的上班时间,可以认定詹某的死亡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禅城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职权。该局在受理被上诉人梁丹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之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詹某是上诉人佛山乔家面馆的保洁员,2015年11月15日休假未上班,11月26日上午上班,下午请假未上班,11月27日17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詹某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首先,根据禅城人社局对詹某同事邹某某、芦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知,邹某某、芦某某均陈述詹某在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并没有身体不舒服。其次,根据梁丹花出具的《说明函》及佛山乔家面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禅城人社局在对邹某某、芦某某进行询问后,依法已通知梁丹花及佛山乔家面馆提供相关知情人信息以便进一步调查,但梁丹花及佛山乔家面馆均未陈述没有相关信息。再次,虽然梁丹花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话记录录音光盘,拟证明詹某在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喉咙已经不舒服。但上述录音资料的制作时间、录音人员对话人员均无法确认,并不符合录音资料的证据要求,不具备合法性,无法证明梁丹花拟证明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如前所述,禅城人社局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梁丹花要求提供相关知情信息,梁丹花理应提交对自己有利的上述信息,但梁丹花并未向禅城人社��提供上述信息,故梁丹花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话记录录音光盘,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禅城人社局在受理梁丹花的工伤认定申请时,詹某所在工作门店已经结业,故该局在未能找到其他知情人员,而梁丹花亦未能提供相关知情信息的情况下,禅城人社局已穷尽相关调查手段。该局根据现有所调查的证据,没有认定詹某在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上班时已突发疾病,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詹某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撤销禅城人社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6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梁丹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梁丹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