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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杜连杰与冉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杰,冉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722号原告:杜连杰,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军,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原告杜连杰与被告冉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与被告冉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连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冉光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二张,属实。但是,事后两个月内已还清,是支付的现金。还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只记得第一次是被告的两个兄弟去还的10万元,第二次是被告与另一个兄弟去还的5万元。当时没有收回借条,因为原告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不愿退借条。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利息,借款时双方在外合伙做生意,原告叫被告放贷,所收利息平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张、原告在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抗辩称已还清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连杰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借款15万元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为限);二、驳回原告杜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冉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冉光军负担。此款原告杜连杰已预交,由被告冉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连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