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阳与王新洲、张喜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阳,王新洲,张喜革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1248号原告:丁阳,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洲,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张喜革,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原告丁阳与被告王新洲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丁阳申请依法追加张喜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丁阳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丁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丁阳负担。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