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细辉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细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12行初40号原告丁细辉,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玲,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细辉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曹玲、谢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长沙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该复函认为原告丁细辉户在高塘岭街道××湖社区××组搭建3处建(构)筑物用地(分别是空心砖结构1517.53平方米,红砖结构507.56平方米猪圈屋,砖木结构62平方米),均未在被告单位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原告丁细辉诉称:原告在长沙市××××街道依法经营养殖场。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认定原告的养殖场用地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复函认定原告用地为非法占地的行政确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认定原告用地为非法占地的行政确认行为。原告丁细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请求办理扩建黄牛、牲猪养殖临时用地报告》,拟证明原告建立的养殖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部门提出了养殖申请,村、乡镇、畜牧水产局签署了同意建设的意见,原告建设养殖场是经过依法审批的;证据2、《望城县申请水泥预制厂(场)、砂石场、农家乐、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项目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建设的涉案养殖场是在经过规划、国土部门审批意见后建设的,原告的建设行为是合法的;证据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红辉养殖场符合相关经营条件,经工商部门审核后,依法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用于经营生产的场所和行为是经过许可的;证据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取得了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依法生产经营;证据5、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养殖场依法登记纳税,经营行为经过了批准,为国家财政收入作出了贡献;证据6、《水域滩涂养殖证》,拟证明原告养殖场所使用的土地依法取得了职能部门颁布的使用证,用地是经过了批准并由职能部门颁发了养殖证;证据7、《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鱼池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养殖场除利用自家的自留地还通过转包的方式从村民手里承包土地进行养殖,原告通过合法方式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后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非被告所称没有任何用地手续;证据8、《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有权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有权对个人建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监督或管理。长沙市××××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现场调查、制作谈话笔录后,对建设用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向被告来函。通过相关会议研究,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第四条的规定,经现场调查、核实,并告知相关权益后,向高塘岭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内部回函,系被告履行土地调查、监督的相关职能职责,故被告有权向高塘岭街道办事处以工作内部联系的方式作出复函。二、被告作出该复函系工作内部联系函件,效力没有外化,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2017年2月17日,长沙市××××街道办事处向被告致《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房进行技术认定的函》的函件及相关部门调查台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房屋相片、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收件后,被告立即组织有关部门现场调查核实、现场勘测、听取意见并组织会议研讨。该回复函件系工作内部联系函件,效力未外化,没有直接对丁细辉作出认定决定,该回复函件对丁细辉户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三、被告作出该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丁细辉户在高塘岭街道××湖社区××组搭建(构)筑物用地(分别是空心砖结构1517.53平方米、红砖结构507.56平方米猪圈屋和砖木结构62平方米)的建设行为依法应报有权部门审批,需办理建设用地有关手续。丁细辉户在2017年2月2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办理用地报批、规划手续”,事实上也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系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街道提供的证据,经会议研究后,形成了内部工作联系函,并送达至长沙市××××街道办事处,可见,该复函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函》,拟证明长沙市××××街道办事处向被告致工作联系函件,请求进行技术认定;证据2、《长沙市望城区建(构)筑物调查摸底台账》(编号1、2、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房屋相片、《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丁细辉户的建设用地行为进行现场调查、问询、听取意见,经查,该户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有关手续;证据3、《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拟证明被告调查研究后,向长沙市××××街道办事处内部出具工作联系的复函,该函效力未外化,不具有可诉性,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细辉系长沙市望城区红辉养殖场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应长沙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房屋进行规划技术认定的请求,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日对长沙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户(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该复函认为:原告丁细辉户在高塘岭街道××湖社区××组搭建3处建(构)筑物用地(分别是空心砖结构1517.53平方米,红砖结构507.56平方米猪圈屋,砖木结构62平方米),均未在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后原告丁细辉发现该复函被粘贴至其大门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湖社区××组。原告丁细辉系莲湖社区1组村民。为从事农业养殖,原告丁细辉经营的望城县高塘岭镇红辉养殖场与原望城县高塘岭镇莲湖塘村长田寺组以及原望城县高塘岭镇长田寺组和天花桥组村民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用于农业养殖。2008年8月20日,丁细辉向原望城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畜牧水产局、城关镇人民政府、莲湖塘居委会等单位组织提交《关于请求办理扩建黄牛、牲猪养殖临时用地报告》,原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望城县高塘岭镇动物防疫检疫站、高塘岭镇莲湖社区居民委员会长田寺组、望城县高塘岭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盖章。2008年,丁细辉填写了《望城县申请水泥预制厂(场)、砂石场、农家乐、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项目审批表》,申请办理养殖场生产经营许可。在该表的审批情况中,有长田寺组、莲湖社区、高塘岭镇、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拆迁办经办人员签署的意见,其中,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临时用地符合规划,同意临时用地,面积控制在肆佰贰拾平方米内。”现原告丁细辉户在长田寺组建成三处一层房屋,共占地面积为2087.09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长沙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对一师附小项目内丁细辉(红辉养殖场)3处建(构)筑物进行技术认定的复函》虽因张贴至原告丁细辉房屋而为原告所知悉,但该复函只是被告提供给高塘岭街道办事处的证据,其能否采信,应由高塘岭街道办事处决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塘岭街道办事处采信该复函并据此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行为,故该复函仍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本身不具有确定相关建筑属违法建筑的效力,亦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细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