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黎辉、朱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黎辉,朱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黎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昀,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林黎辉因与被上诉人朱昀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黎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事实和理由:该判决第二项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利息13500元错误的认定为借款本金,并且再以此13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朱昀答辩称:13500元是本金19500元的欠款遗留的,不是利息。请求维持原判。朱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黎辉返还朱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林黎辉返还朱昀借款本金13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朱昀与林黎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林黎辉向朱昀借款15万元,年利率30%,利息3750元于每月15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后,林黎辉向朱昀提供上述借款。2015年3月15日,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仍由林黎辉向朱昀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3000元,于每月15日付清,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同日,林黎辉又向朱昀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向朱昀借款19500元,每月付1500元,自借据签字起第二个月15日起付,13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20日、5月25日、6月30日、7月26日,林黎辉向朱昀分别支付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据系由林黎辉向朱昀出具,并载明借款19500元,依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林黎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之情形下,则可认定该款系林黎辉向朱昀借款之真实意思表示,此其一;其二,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借据分别载明林黎辉应付的月利息3000元和本金1500元,并从第二个月起的15日开始支付。2015年4月20日之后,林黎辉每月付款4500元,与上述借款协议、借据所显示的付款时间、总金额相吻合,可以表明林黎辉系按上述借款协议、借据之约予以履行。综上,可以认定2015年3月15日,林黎辉与朱昀分别成立15万元及19500元的借贷关系,此后至2015年7月15日止,林黎辉每月偿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分别为3000元、1500元。故,林黎辉仍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朱昀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林黎辉之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如下:一、林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林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昀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为2153元,由林黎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黎辉与朱昀于2015年3月15日签署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据》约定,林黎辉向朱昀借款19500元,还款计划为自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至付清为止。根据查明的事实,林黎辉在该《借据》出具后,连续四个月归还了借款本金共6000元。故而,林黎辉现上诉主张《借据》载明的19500元未实际支付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林黎辉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借款本金13500元,并判令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林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伟审判员 郑文雅审判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荣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