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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玉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玉春,男,汉族,1956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农民,文盲。因交通肇事嫌疑,2016年9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玉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杜玉春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广饶县稻庄镇城坞村公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田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系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杜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玉春随伤者前往广饶县人民医院,随后,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杜玉春家人与被害人田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杜玉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杜玉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玉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玉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连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