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花蝉、吴金生与刘冬梅、唐洪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花蝉,吴金生,刘冬梅,唐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496号原告:吴花蝉,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原告:吴金生(系原告吴花蝉之夫),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梅,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洪(系被告刘冬梅之夫),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花蝉、吴金生与被告刘冬梅、唐洪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花蝉、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颜、被告刘冬梅、唐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花蝉、吴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325元(丧葬费22165元,伤残赔偿金4571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19时,原告吴花蝉、吴金生夫妇之子吴贝(死者)与同学张卫国在被告夫妇开办的溜冰场玩耍,此时致害人王亚超也到该溜冰场来玩耍,王亚超与张卫国打招呼后,被害人吴贝问及王亚超毕业分配情况,言语中两人发生不和,王亚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害人吴贝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贝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吴贝系锐器致肝破裂、肝固有动脉、胃右动脉、胃左静脉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王亚超被抓捕归案,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三万元,原告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之子吴贝系在被告开办的溜冰场内消费时被刺身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也未及时施救,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冬梅、唐洪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吴贝死亡系王亚超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王亚超已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吴贝受害时未在被告的滑冰场内,未在被告处消费,王亚超为泄愤报复杀害吴贝前没有打斗过程,事发极其突然,被告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王亚超会杀害吴贝,不存在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说;吴贝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急救,不存在救助不及时的事实,且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相反,原告要求被告对王亚超为泄愤报复杀害吴贝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亚超(曾用名王涛,1989年11月27日出生)与吴贝生前系同县同乡又均系陕南航空职业技术学院2011级大三学生。2011年1月25日,吴贝与王亚超因琐事发生纠纷,吴贝用方凳子将王亚超头部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洛南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贝一次性赔偿王亚超治疗费1700元,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王亚超到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溜冰场玩耍,在溜冰场栏杆外遇见同学吴贝。吴贝问及王亚超毕业分配情况,王亚超认为吴贝在辱骂自己,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吴贝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吴贝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殁年22岁)。案发后,王亚超家属支付吴贝医疗费3750元,赔偿吴贝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28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吴贝父母吴金生、吴花蝉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依法判令王亚超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2165元;扶养费3816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医疗费24337.7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01822.7元。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亚超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为泄愤报复,不计后果,竟持刀猛刺被害人吴贝腹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查,丧葬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亚超母亲李书芳代为赔偿吴花蝉、吴金生丧葬费30000元,已经足额赔偿,故被告人王亚超不再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亚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花蝉、吴金生的诉讼请求等。该判决宣判后,王亚超、吴花蝉、吴金生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理程序合法,遂以(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吴花蝉、吴金生不服上述判决和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花蝉、吴金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1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刑申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吴花蝉、吴金生的申诉请求。并将该驳回申诉通知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吴花蝉、吴金生进行了送达。另查明,吴贝被王亚超刀刺后,吴贝告知在场的同学张卫国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手机递给张卫国,后围观的人出主意让拦车送吴贝到医院抢救,后闻讯赶到的被告唐洪协助张卫国等拦了一辆出租车,张卫国及吴贝的同学将吴贝送往3201医院抢救。次日凌晨3时30分,经3201医院抢救无效,宣布吴贝临床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刑申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二被告接受大河坎刑警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大河坎刑警队两次询问张卫国笔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亚超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为泄愤报复,不计后果,竟持刀猛刺吴贝腹部,致吴贝死亡,王亚超持刀捅刺吴贝的行为与吴贝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后,吴贝的近亲属(父、母)在一、二审均提出要求王亚超承担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016年3月22日,吴花蝉、吴金生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刑申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直到2017年7月6日,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的观点,应予支持。况且,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认定,“2011年1月25日,吴贝与王亚超因琐事发生纠纷,吴贝用方凳子将王亚超头部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洛南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贝一次性赔偿王亚超治疗费1700元,二人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人王亚超到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溜冰场玩耍,在溜冰场栅栏外遇见同学吴贝”、“被害人吴贝问及王亚超毕业分配情况,王亚超认为吴贝在辱骂自己,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吴贝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充分说明王亚超持刀捅刺吴贝的行为与吴贝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亚超持刀捅刺吴贝在溜冰场栅栏外,其案发突然,二被告知道吴贝受伤后,协助张卫国等拦车送吴贝到医院抢救,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故吴贝死亡的结果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是王亚超持刀捅刺吴贝而产生的,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王亚超为泄愤报复杀害吴贝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花蝉、刘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吴花蝉、吴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殷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