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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支行、陈炳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支行,陈炳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号。负责人:刘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一,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吉,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陈晓磊,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炳吉之父。法定代理人:邵晓文,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炳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文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炳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文化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温一、白云飞,被上诉人陈炳吉的法定代理人陈晓磊、邵晓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文化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在玩耍时被电伤,监控显示,案发时,被上诉人陈炳吉一直在抠埋在柜台下面缝隙里的电线,电线埋藏在墙缝中且绝缘包裹,不具备危险性,是被上诉人监护人疏于监管,被上诉人自行破坏电线引发的触电,一审查明中有意忽略此事实,对被上诉人过错闭口不谈,致使本案结果缺乏公正性。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治疗费用与证据及鉴定结果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住院是因上呼吸道感染和心肌损伤,住院的治疗和用药大多是针对上呼吸道感染,司法鉴定显示上呼吸道感染与电击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无关的治疗的全部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三、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医疗费原件,经反复追问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已经走医保报销使用。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走医保无可厚非,但一审明知此情况,还判定上诉人赔付包括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使被上诉人获得双份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四、一审认定护理费参照陈晓磊的工资标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陈炳吉住院期间可能确实需要陪护,但没有证据显示是陈晓磊在陪护,也没有陈晓磊向单位请假和扣去相应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以陈晓磊的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明显缺乏事卖和法律依据。还有一审的交通费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陈炳吉的。综上所述,―审错误认定事实,忽略被上诉人的过错,刻意曲解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该判决显失公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炳吉辩称:一、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场所,并不限制或者拒绝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未成年人进入。特别是上诉人在面对活泼好动的未成年人时,更应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存在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存在诱惑或者可能造成伤害的潜在危险。而通过答辩人监护人拍摄的照片和小视频可以看到,上诉人自助设备下方的电线明显处于裸露状态。这本身就是对答辩人人身的一种极大的潜在危险。可以说,答辩人的受伤是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体现。答辩人作为一个儿童不存在故意破坏上诉人电线的可能性。二、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确指出,答辩人的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与电击伤没有因果关系,但电击伤对上呼吸道感染的临床治疗和病情恢复形成不利影响。因此,电击伤延长和加大了答辩人上呼吸道感染的治疗时间和治疗难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合法应当的结果。三、答辩人通过医保报销部分费用是基于和国家的医疗保险合同关系,这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此举并不能减轻和免除上诉人基于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是一名儿童,××住院由自己的父母陪护合情合理,作为监护人不可能也不需要雇佣其他人来陪护年幼的儿子。况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不是陈晓磊在陪护。一审时陈晓磊己经提交了自己的工资凭证,而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陈晓磊的工资收入和陪护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陈炳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46.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9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下午,陈晓磊与邵晓文带领原告陈炳吉在被告交通银行文化支行大厅内办理业务,原告在大厅玩耍时,左手食指被自助服务终端机下部的电线头电击。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心肌损害、上呼吸道感染、鼻窦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746.4元。另查明,经被告交通银行文化支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炳吉住院诊断的心肌损害、上呼吸道感染、鼻窦炎与电击伤有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炳吉心肌损害系电击伤合并症,其心肌损害因遭受电击引起,与电击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陈炳吉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与电击伤没有因果关系;但电击伤对上呼吸道感染的临床治疗和病情恢复形成不利影响。3、陈炳吉鼻窦炎与此次电击伤没有因果关系,此次住院也未予治疗。还查明,原告陈炳吉的法定代理人陈晓磊系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其2016年8月、9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12.83元。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炳吉的父母带领其到被告交通银行文化支行办理业务,原告在大厅玩耍时,被自助服务终端机下面的电线头电击,被告交通银行文化支行作为管理者,因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炳吉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父亲陈晓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12.83元,其母亲邵晓文从事教育行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则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4356.29元(5212.83元÷30天×14天+50152元/年÷365天×14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交通银行文化支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46.4元、护理费43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034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42.69元;二、驳回原告陈炳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炳吉系被交通银行文化支行营业厅内自助服务终端机下部的电线头电击致伤,交通银行文化支行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其营业厅内自助服务终端机下部的电线头未能妥善处理,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致使陈炳吉被该电线头电击受伤,陈炳吉的受伤与交通银行文化支行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银行文化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炳吉的受伤系其监护人未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疏于监管所致,故一审法院判令交通银行文化支行对陈炳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陈炳吉基于自身所参保的医疗保险合同进行相关费用的报销,并不能减轻和免除交通银行文化支行的赔偿责任。虽然陈炳吉上呼吸道感染并非电击所致,但鉴定结论中指出电击伤对上呼吸道感染的临床治疗和病情恢复形成不利影响,延长和加大了对上呼吸道感染的治疗时间和治疗难度。且交通银行文化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治疗与电击伤无关疾病所花医疗费用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交通银行文化支行承担陈炳吉全部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虽然陈炳吉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数额,但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情况说明以及陈炳吉父母的收入情况,结合陈炳吉系年幼儿童,需要其父母护理的客观情况,对护理费予以了认定。交通银行文化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确有错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陈炳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交通银行文化支行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支行负担。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