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杨光章与韩某1、韩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章,韩某1,韩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2172号原告:杨光章,男,1994年10月8日生,布依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阚路遥(执业证号15201201610971206),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男,2001年12月25日生,仡佬族,住本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韩某2(系韩某1父亲),男,1977年1月1日生,仡佬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某2,男,仡佬族,1977年1月1日生,住本市南明区。原告杨光章诉被告韩某1、韩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路遥,被告韩某1、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天*100元)、护理费8727.8元(53094元/365天*60天)、误工费36616.6元(53094元/12月/21.7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0445.72元(26742.62元*20年*30%)、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51863.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某1等人在贵阳市××××路××小学打篮球,打球过程中原告被被告韩某1用手肘将左眼打伤。于当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并眼内容物脱落;2、左眼内积血。原告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3、左眼脉络视网膜钝挫伤;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5、左眼无晶体眼。医院要求原告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复查,医院要求原告再行做手术帮助左眼恢复,但原告无经济能力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治疗费事宜,但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侵权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1辩称:原被告在此前也打过球,发现原告的眼睛之前就有问题。被告韩某2辩称:被告韩某1不是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也没有明显违反竞技规则,被告的行为是体育运动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事发时,被告和同伴及原告一起在勤奋小学自愿组织打篮球竞赛活动,在竞赛中被告韩某1手紧抱篮球,此刻原告突然主动跑上来准备抢球却自己误撞到被告韩某1的手肘,误伤了眼睛,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韩某1用手肘打伤原告的眼睛。该事实有在场一起打球的郑涛可以作证。事发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也可以证实原告诉状中被告用手肘打伤原告眼睛不是事实。事发时原告年仅15岁,系未成年人,而被告却已满22岁,系成年人,并不是学生。原告没有理由进入小学和学生竞赛,原告自身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再者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竞赛本不公平,弱者是被告。篮球比赛本身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原告自愿参加该竞技应视为甘冒一切风险和损伤后果。事发后,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医生查出原告患有先天性羊癫疯疾病,该病是不可以参加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的。被告家人出于人道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并经常探望原告。综上,被告对本次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杨光章(系××小学职工家属)与被告韩某1(外校学生)等数人在贵阳市××××路××小学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原告去抢被告韩某1手中篮球,被告韩某1运球过程中肘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于当日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0元。当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该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3、左眼脉络膜视网膜钝挫伤;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5、左眼无晶体眼。住院费用18738.64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为1577.8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7月10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杨光章损伤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次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篮球过程中,因被告韩某1运球过程中肘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眼睛受伤。原被告此前并无矛盾,被告也无伤人故意。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篮球比赛的高强度对抗性和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参加了该运动应认为是接受危险的存在及后果。当事双方本应正确衡量有关力量对比,加强防范与自我保护,尽量避免伤害。现损害已经发生,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按9;1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韩某1为在校未成年人,依法与其法定代理人韩某2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0263.71元不超过其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按3000元(60天*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8727.8元,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则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6287元(38246元/365天*6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36616.6元但未提供从业情况、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6044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可予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上被告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也无过错,不构成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权,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杨光章医疗费202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87元、残疾赔偿金160445.72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3796.43元的10%20379.6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2379.64元;二、驳回原告杨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负担109元、原告杨光章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曲人民陪审员 杨滢枫人民陪审员 廖永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