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封解姣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解姣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解姣,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蓝山县水利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解姣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解姣及其辩护人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封解姣及其姐姐封某1、其妹妹封某2、封某3等一行11人到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小地名为油榨窝山场封解姣母亲及叔叔的墓地去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封解姣不顾天气干燥且风力较大的情况下,在其叔叔的坟墓前燃烧纸钱,导致森林失火,经调查,因其失火造成过火或林地烧毁2869亩,并造成岩口村村民李某1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封解姣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封解姣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等;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解姣不顾天气干燥且风力较大的情况下,在其叔叔的坟墓前燃烧纸钱,导致森林失火,且造成被害人李某1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封解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某和受害村组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蓝山县竹管寺镇黄泥井村村委会、朱凤塘村村委会的谅解书;关于封解姣到案的情况说明;封解姣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封解姣与其亲属封某1、封某2、封某3、成某等人相约到(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小地名为油榨窝山场)已故亲人的墓地祭祀,当天12时左右,被告人封解姣在其叔叔的坟墓前燃烧纸钱时,不慎失火。经林业司法鉴定,因其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2869亩,烧毁程度,属于严重烧毁,并造成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村民李某1被烧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封解姣失火后主动报警,并组织亲属、村民全力救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封解姣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的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封解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家某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1的家某对封解姣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铺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黄泥井村村委会、朱凤塘村村委会、蓝山县土市镇塔溪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均对封解姣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封解姣失火后主动报警,并组织亲属、村民全力救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要示亲属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封解姣的户籍情况。证人封某1、封某3、封某2、肖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封解姣与封某1、封某2、封某3、成某等人相约到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小地名为油榨窝山场已故亲人的墓地去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封解姣在其叔叔的坟墓前燃烧纸钱时,不慎失火。失火后,在场的封解姣、封某1等人及时进行了救火,并报警,但未能将失火扑灭的事实。证人封某4、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封解姣与封某1、封某2、封某3、成某等人相约到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小地名为油榨窝山场已故亲人的墓地去扫墓,不慎失火的事实。证人罗某1、李某3、邓某、彭某1、彭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中午,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油榨窝山场失火的事实。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12时左右,他发现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油榨窝山场失火,便打电话告诉村秘书刘正标,并赶往失火现场救火,在现场看见封某4及三个妇女,这次火灾造成大面积山林被烧,其叔叔李某1被烧伤的事实。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上午,肖某1向其借打火机,和封某1等人到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小地名为油榨窝山场扫墓,后不慎失火,李某1被烧伤的事实。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12时左右,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油榨窝山场失火,其父李某1被烧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后与封某4、封某5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共赔偿了120000元,并已履行的事实。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百叠岭与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的山岭相邻,2017年4月3日,百叠岭发生火灾的事实。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岳阳纸业有限公司在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山岭和土市镇塔溪村塔水林场被烧的事实。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日,他与雷某、肖某2朝、蔡某2、蔡某3五户人位于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长冲山的山岭被烧的事实。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封解姣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的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封解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家某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1的家某对封解姣的行为表示谅解。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铺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的谅解书。证明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铺村村委会及村民(签字村民代表:李某5、罗某2等81人)对封解姣的行为表示谅解。蓝山县土市镇塔溪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的谅解书。证明2017年4月25日,封解姣赔偿蓝山县土市镇塔溪村损失30000元,蓝山县土市镇塔溪村村委会及村民(签字村民代表:李晓刚、李某9等9人)对封解姣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蓝山县竹管寺镇黄泥井村村委会、朱凤塘村村委会的谅解书。证明黄泥井村村委会、朱凤塘村村委会对封解姣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调查报告、调查核实图。证明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朱凤塘、黄泥井村以及土市镇塔溪村油榨窝、梽木庵、鹅公形、塔水村林场、猪蔸冲等山场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93.8公顷(2907亩),其中:过火并烧毁湿地松有林地面积120.3公顷(1804.5亩);过火并烧毁灌木林地(部分油茶)面积31.8公顷(477亩);过火无立木林地面积41.7公顷(625.5亩)。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失火位置图。证明封解娇失火案,对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油榨窝等山场失火观场的地类:①有林地(湿地松林)、②灌木林地(一般灌木)、③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油茶林,含散生杉木);过火总面积为:1912679平方米(2869.00亩);烧毁树种主要有湿地松、油茶、杉木、一般灌木等;烧毁程度,属于严重烧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失火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失火现场位于蓝山县竹管寺镇岩口村油榨窝等山场,及失火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本案火灾起火点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封解姣的供述。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封解姣在山场墓地祭祀时,未注意防范,导致森林失火,造成森林过火面积达2869亩,损失重大,且致一人烧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解姣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解姣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与被害人家某、部分受害村集体及村民代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某、受害村集体及村民代表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解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