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千训、王必满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千训,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必满,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兰发伟��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千训分别与被告人王必满、兰发伟商议,由王必满、兰发伟分别提供自留山林的林木,由陈千训负责采伐、销售等具体事宜,所得木材款双方进行分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千训在秭归��梅家河乡陈家淌村二组王必满、兰发伟的自留山林采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92.7208立方米,其中在王必满自留山林内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7.9162立方米,在兰发伟自留山林内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4.804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千训辩称,对犯罪事实和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异议。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木材转运至指定的地点,开支运费约20000余元,同时在转运过程中,雇请的一名工人受伤后现尚在治疗过程中,也开支了大量医疗费,全部是由陈千训承担的。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同时,在该案审判阶段,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现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必满辩称,其没有读过书,没有文化知识,当初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现知道自己触犯了刑法,愿意改正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发伟辩称,自己触犯了法律,对不起党的培养,愿意改正错误,悔过自新,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千训分别与被告人王必满、兰发伟商议,由王必满、兰发伟分别提供自留山林的林木,由陈千训负责采伐、销售等具体事宜,所得木材款双方进行分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千训在秭归县梅家河乡陈家淌村二组王必满、兰发伟的自留山林采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92.7208立方米,其中在王必满自留山林内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7.9162立方米,在兰发伟自留山林内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4.8046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被告人陈千训与被告人王必满商议,由陈千训在王必满位于秭归县梅家河乡陈家淌村二组小地名“陈凸”的自留山里采伐林木出售,所得钱款陈千训得六成,王必满得四成。采伐前陈千训借用王必满的林权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颁发许可证允许王必满在其小地名“白岩”自留山采伐15株马尾松树。之后陈千训在实际采伐过程中,未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在“白岩”采伐林木,而是在与王必满商定的“陈凸”自留山林内采伐了马尾松树59株。经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7.9162立方米。2.2016年12月,被告人陈千训与被告人兰发伟商议,由陈千训在兰发伟位于秭归县梅家河乡陈家淌村二组小地名“沙帽岭”的自留山里采伐林木出售,所得钱款陈千训得七成,兰发伟得三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千训���“沙帽岭”自留山林内采伐了杉树100株,栎树1株。经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4.8046立方米。2017年3月14日、3月21日,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先后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所采伐的木材被依法扣押。同时查明,1.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千训主动积极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全部木材转运至指定的地点。3.2017年8月8日,陈千训向秭归县公安局梅家河派出所实名举报他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秭归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4.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1、宋某、郑某2、王某、谭某1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台账》、秭归县梅家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伐木工具(照片),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及证人的户口详细信息,《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秭归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秭林推鉴字(2017)4号、5号、6号《立木��积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伐桩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秭归县公安局梅家河派出所询问陈千训关于举报王大龙犯罪线索的笔录、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秭归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千训违反森林法规,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与被告人王必满、兰发伟商议并在二人山林中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必满、兰发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各自山林中的林木交给陈千训采伐,其中被告人王必满滥伐的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兰发伟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均系主要实行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千训在本案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千训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林木,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采伐的林木已被侦查机关予以扣押,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滥伐的林木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千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王必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兰发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千训、王必满、兰发伟滥伐的木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达钰审 判 员 周志元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