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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江区芙蓉黄记水产海鲜店与广东德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阁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江区芙蓉黄记水产海鲜店,广东德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阁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323号原告:武江区芙蓉黄记水产海鲜店,经营场所:武江区。经营者:黄文,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江区。被告:广东德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广福。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阁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广生。原告武江区芙蓉黄记水产海鲜店(以下简称黄记水产店)与被告广东德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控股公司)、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德馨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记水产店的经营者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德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记水产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897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起为被告德馨控股公司旗下的被告曲江德馨阁供应海鲜、冷冻食品。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结款日。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德馨控股公司与被告曲江德馨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产品、海鲜、冷冻食品批发、零售业务。据原告称,原告自2016年7月开始向被告曲江德馨阁供应冰冻食品及海鲜,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自原告供货开始,被告曲江德馨阁一直未付货款。直至2017年1月原告停止供货止,被告曲江德馨阁共拖欠原告货款189700元。2017年5月25日,针对被告曲江德馨阁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德馨控股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如下:甲方:黄文海鲜。乙方: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酒楼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货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柒百元整(小计:189700元)。乙方: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酒楼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5月25日。该《还款协议》加盖了被告德馨控股公司的公章。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德馨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广福,投资者为姚广福、姚向平。被告曲江德馨阁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广生,投资者为姚金波、余伟雯、何广生。据原告称,姚广福与姚金波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与被告曲江德馨阁的约定为其供应冰件食品、海鲜,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曲江德馨阁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德馨控股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曲江德馨阁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德馨控股公司愿为被告曲江德馨阁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款项,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提供的《还款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7月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自欠款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德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武江区芙蓉黄记水产海鲜店的货款189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97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17元,由被告广东德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馨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