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祥林与��保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林,李保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045号原告:黄祥林,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虎,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65222766。代表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祥林与被告李保虎、孙君天、孙静、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君天、孙静���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李保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林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7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2、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李保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北侧路段,车辆与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后由西向东横过青阳路机动车道的由黄祥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又与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孙君天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祥林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黄祥林、李保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君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保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与另一份交强险按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7时13分左右,被告李保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青阳路朝阳路路口北侧路段,车辆与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后由西向东横过青阳路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黄祥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又与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孙君天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祥林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祥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君天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黄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9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670号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祥林损失22416.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黄祥林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祥林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祥林损失12416.2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祥林医疗费10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黄祥林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6395.6元,原告黄祥林在昆山××技术开发区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门诊医疗费2张计32元。2017年7月6日,原告黄祥林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祥林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黄祥林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3060元,已由原告黄祥林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李保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李保虎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君天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静。而孙君天与孙静是夫妻关系,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黄祥林于1965年5月23日生,户籍地为昆山市花桥××新村××楼××室。2015年6月1日,昆山市玉山镇怀山家政服务中心出具发票1张,该发票中载明陪护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陪护服务费计2934元。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300元,昆山市玉山镇骏兴元电动车经营部出具发票1张,该发票中载明电瓶车维修费计1300元。2017年7月31日,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出具户口簿一份,载明原告父亲黄友明与其母亲黄静珍生育长子黄祥林、次子黄春林、长女黄彐琴;黄友明于2006年10月病故,黄静珍于1937年2月10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5)昆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鉴定费票据、昆山市玉山镇怀山家政服务中心发票、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昆山市玉山镇骏兴元电动车经营部出具发票、居民身份证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保虎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保虎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5)昆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具体由原告自负40%,由被告李保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保虎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李保虎承担赔偿责任。另孙君天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静。实际孙君天与孙静是一种借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孙静出借的车辆存在过错,同时孙君天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孙君天、孙静在本案中对原告黄祥林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对原告黄祥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祥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427.6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限为24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对其中18天按实际发生的2934元确认,对其余72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134元[2934元+(72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9个月,误工标准20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个月,本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380元(1820元/月×9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于1965年5月23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为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母亲黄静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黄静珍于1937年2月10日生,抚养年限为5年,3人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05.5元(26433元/年*5年*0.1/3)。综上,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4709.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及昆山市玉山镇骏兴元电动车经营部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3065元。综上所述,原告黄祥林损失共计133216.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1即10611.22元,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1.9元。被告中国平安��产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6112.2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238.1元;原告黄祥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5192.6元,由原告自负40%即6077.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60%即9115.56元。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黄祥林损失116465.94元。被告昆山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黄祥林损失1067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祥林损失共计11646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祥林损失1067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黄祥林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黄祥林,账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黄祥林承担2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3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祥林。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轶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