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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音、周吴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音,周吴安,周丽莉,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广西柳州有为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2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音,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之,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吴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被告:周丽莉,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杨鹏钰,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邱正国,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被告:吕俊蕾,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广西柳州有为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二路17号宏城绿都1栋12号。法定代表人:周音。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广西柳州有为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龙、赵辉,被告周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被告周吴安、周丽莉、吕俊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钰、邱正国、有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8223.55元;2.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8892.69及罚息262298.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3.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2882元;4.被告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有为文公司对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2030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月利率为12.5‰,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吴安、周丽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有为公司对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依约向被告周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29414.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音辩称:借款是其独自使用,应由其独自偿还。被告周吴安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周音,应由周音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丽莉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周音,应由周音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俊蕾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并未使用借款,借款都是周音本人使用。被告杨鹏钰、邱正国、有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杨鹏钰、邱正国、有为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28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发放贷款,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亦不能免除其他被告应承担之还款责任。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归还借款本金978223.55元、支付利息88892.69元、罚息262298.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2882元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有为公司为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等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有为文公司对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有为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8223.55元、支付利息88892.69元、罚息262298.6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2882元;三、被告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广西柳州有为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广西柳州有为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2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音、周吴安、周丽莉、杨鹏钰、邱正国、吕俊蕾、广西柳州有为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