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梁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8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131XA。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宁,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珍,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城支行)与被告梁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徐佳宁、被告梁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珍2012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房抵﹞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1﹞年﹝307﹞号);2.被告梁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384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04.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日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3.被告梁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690元;4.原告对广西柳州市××路××栋××单元××号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梁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房抵﹞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1﹞年﹝307﹞号),合同约定:被告梁珍向原告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第四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第四条第2款约定,基准利率调整的计算方式;第九条约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二条第B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梁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路××栋××单元××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8日,被告梁珍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梁珍发放贷款98万元,但被告梁珍未按约偿还贷款,亦未履行抵押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梁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384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04.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日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梁珍辩称,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之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之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梁珍已累计10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之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6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3844.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04.1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6690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之位于广西柳州市××路××栋××单元××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梁珍签订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房抵﹞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1﹞年﹝307﹞号);二、被告梁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83844.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04.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梁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690元;四、被告梁珍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梁珍所有之位于广西柳州市××路××栋××单元××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989元,减半收取4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