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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与劳军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劳军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9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4058433X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号恒隆中心大厦北裙楼*楼。代表人:陈江,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军迪,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诉被告劳军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2572.84元、利息340.31元、违约金676.18元、现金利息335.08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0572.84元,截至2017年8月5日的现金利息474.12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军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劳军迪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双方在《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为:被告可使用信用卡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被告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账单出现首次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原告发放贷记卡后,被告劳军迪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50572.84元、利息(含现金利息、复利)474.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后,应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还款付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借款本金50572.84元,并支付利息(含现金利息、复利)474.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5日,自2017年8月6日起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劳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