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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贤起与王丙防、王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起,王丙防,王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4285号原告高贤起,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丙防,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士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高贤起诉被告王丙防、王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起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王丙防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并未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士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后,被告均拒不返还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原告高贤起提供的被告王丙防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又表示暂不进行公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贤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景民代理审判员  徐朦朦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