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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健、刘法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健,刘法,刘浪,付光英,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铧键,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健,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法,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浪,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光英,女,1963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智清,局长。原审第三人刘铧键(曾用名刘德顺),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第三人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健、刘法、刘浪、付光英诉被申请人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利川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健、刘法、刘浪、付光英称,原审第三人刘铧键、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或《抵押反担保合同》,刘铧键和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隐性共有人)客观存在且人数基本确定,被申请人利川市住建局没有尽到合理审���审查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错误。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7)鄂28行终48号行政判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颁发利川市房他证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利川市住建局具有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予以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刘铧键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向利川市住建局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利川市住建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利川房他证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的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中“刘铧键以其房产向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而设定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的相关认定,确认利川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具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刘浪、刘法、刘健、付光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浪、刘法、刘健、付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健、刘法、刘浪、付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