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7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维起与王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起,王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167号原告:李维起,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述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起与被告王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苗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8时许,王述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华山中石化加油站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处右转弯,与李维起驾驶无牌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李维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述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维起付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2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43598元×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81184.37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50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述涛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王述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8时许,王述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华山中石化加油站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处右转弯,与李维起驾驶无牌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李维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述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李维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述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维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62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面瘫、多发软组织伤等,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24090.77元。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颅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目前程度为十级,右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周围性面瘫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系临沂电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交工资收入银行明细,证实原告自2015年5月起一直在一汽解放青岛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一直发放至今的事实。再查,王述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并不计免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工资银行发放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述涛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述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述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并不计免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王述涛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生活来源主要依赖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5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处伤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2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43598元×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80184.37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0490.77元(医疗费242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其他经济损失147613.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104.3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原告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余款5810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29052.19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9052.19元(120000元+29052.19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052.1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维起;开户行:交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706元,由原告负担2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370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