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黄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1748号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林,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坚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61,596.4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2.被告依约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贷款利息7,553.33元;3.被告依约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805.44元;4、被告依约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粤AG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8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自2017年4月30日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G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2.客户贷款全额划付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表,证明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的还款情况。黄坚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坚林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96,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为9,841元;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标准确立,固定贷款年利率为11.88%;如借款人任意一起款项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7.82%;借款人未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业务,将全部贷款发放给受托支付对象: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自2017年4月30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1,596.42元、利息7,553.33元、逾期利息805.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坚林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261,596.42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61,596.42元;二、被告黄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7年7月25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7,553.3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05.44元;三、被告黄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61,59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7.82%计算支付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四、若被告黄坚林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粤AG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40元,减半收取计2,944.20元,由被告黄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