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光华、林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华,林金明,肖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724号申请执行人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金明,男,198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肖国柱,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光华与被执行人林金明、肖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光华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金明、肖国柱支付欠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林金明名下小型轿车一辆,但因车辆价值不高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黄建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华 微信公众号“”